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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某与余某、信阳市第三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绪泽,信阳市Im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第三小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戈某某诉被告余某、信阳市第三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柳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绪泽、被告信阳市第三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0日11时,9岁半的原告上第四节体育课课前下楼时因为拥挤不小心碰掉了同班同学余某梁(被告之子)手中的文具盒,盒中散落地上的笔被别人捡走了一支。下午2时左右,原告还未走进教室,早已坐在教室内等候的被告突然窜出来,当着许多同学的面,对原告的小脸就打了几巴掌,被告还用手撕扯原告的嘴,鲜血当即就从原告的口中流了出来。放学回家后,原告一反常态,在父母的一再追问下,原告才说出了在学校挨打的的事。原告的家长当即拨打110,民权派出所来人对此事了解取证后,原告被送到医(略),原告的伤情后经Im河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余某受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受某某,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略),诊断为:1、颅脑损伤乙级;2、眼钝挫伤;3、颈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134.27元。法医鉴定暂定为轻微伤,需要观察半年。如伤势未好还要继续治疗,这些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众多同学面前遭到被告的毒打,不仅肉体受某损害,而且精神上受某很大打击,伤了原告幼小的心灵和自尊心,在同学面前抬不起头来,无法在原校继续学习,只好换个环境,转学到成功小学就学。为转学花去费用1450元×5个学期。原告至今还头疼,视物不清,学习成绩下降,夜里还常被噩梦惊醒,感觉老有人打自己,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信阳市第三小学身为教育部门,应当为学生提供一个优良安全的受某育环境,不应当让闲杂人员随便进入教室,管理不规范,致使原告在教室门前遭到毒打。信阳市第三小学的教师不但不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反而还训斥原告“挨打活该”,不及时给原告治伤,企图掩盖,学生在学校上学无安全保障。在此事件中,信阳市第三小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受某是被告余某无法无天直接造成的,信阳市第三小学管理混乱,处理不当也有责任。事情发生后,公安部门做了相应处理,信阳晚报也对此作了报道,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道歉,也不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7.27元(包括配镜费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90元、转学费725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27元,并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信阳市第三小学辩称:一、信阳市第三小学对原告伤害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受某伤害发生在下午上课前,原因是因余某在质问原告与其儿子余某梁间的纠纷时突然伸手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并用手拧了原告的脸。由于事发突然,老师根本不能预料,及至老师醒悟过来后立即进行了劝阻,并对余某提出了批评。在这一事件过程中,学校并无过错,原告的伤害是因余某造成的,并非学校所致。至于原告说学校管理混乱,让闲杂人员随便进入学生教室,也不能成立。余某也是我校的学生家长,其儿子余某梁与原告是同班同学,在未正式上课前,学校没有权利和依据禁止学生家长余某进入学校和其儿子的教室。被告余某作为学生家长进入校园,亦不属于原告所谓的闲杂人员。二、学校的不及时通知家长与原告的伤害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余某的行为确实不妥和应该指责,但由于原告当时的伤势外观显示并不严重,因此学校并未立即通知原告家长,但学校对被告余某的行为进行了批评和劝阻,并于事后联系双方家长进行了调解,要求被告余某向原告及其家长道歉,还于事后带着礼物到医院看望原告。学校的如此作法是合符常规的,亦是正确的,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处理不当。至于原告所谓的老师训斥原告“挨打活该”,纯属子虚乌有。学校的未及时通知家长与原告的伤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原告的受某并不是因为学校未及时通知原告家长所致,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

另外,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依法应予扣除。

综上,我校对原告的伤害既无过错,亦不存在因果关系,学校的行为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对我校的诉请不能成立,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戈某某与被告余某的儿子余某梁原系信阳市第三小学四(二)班的同班同学。2008年12月10日上午,戈某某与余某梁在学校上学时产生了一点矛盾,中午放学回家后,余某梁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自己的父亲余某,当天下午2点左右,余某送儿子余某梁到学校上学,在教室里等到到校上学的戈某某后就将戈某某拉出教室拽到老师办公室门前,在质问戈某某的过程中对戈某某脸部打了一巴掌,并用手拧了戈某某的脸,而后余某就走了。当天下午放学回家后,戈某某的父母在得知儿子在学校被打后当即就报了警,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民权派出所派人出警并对戈某某进行了询问。次日,戈某某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略),诊断为:1、颅脑损伤I级;2、眼钝挫伤;3、颌面部软组织挫伤。住(略)12天,支付医疗费3134.27元,出院时医嘱:1、院外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不适时门诊复查。因伤后视力下降,戈某某于2009年4月6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以513元的价格配眼镜一副。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柳某某护理,柳某某系开服装店的个体工商户。戈某某的伤情,经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戈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290元。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于2008年12月24日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对余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戈某某在学校被打后不愿再在信阳市第三小学上学,于2009年年初转学至信阳市Im河区X路小学,一个学期需支付学费1450元。为索赔损失,戈某某将余某诉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后又因余某的亲属系信阳市Im河区法院的干警而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余某因为自己的儿子余某梁与同学戈某某之间产生了矛盾就到学校将戈某某打伤,显然不妥,其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给戈某某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戈某某在校期间被第三人余某所伤害,学校显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卫职责,依法亦应对戈某某受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第三小学辩称其对戈某某的受某既无过错又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戈某某诉请的医疗费31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配镜费513元、鉴定费290元,有相应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年÷365天×12天=815.87元。原告诉请的转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戈某某医疗费31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815.87元、交通费100元、配镜费513元、鉴定费290元共计5093.14元;被告信阳市第三小学对上述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360元,原告戈某某承担310元,被告余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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