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和士发,获嘉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直属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动合同,承包了开封市安泰嘉苑12#-18#楼主体工程劳务,同年10月7日,被告又将承包工程中的12#、17#楼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有协议书。被告曹某某承包的是主体工程,原告李某某承包的是瓦工活儿,由于被告管理不善,经常误工,导致原告和几个工人回家等待,后又回工地干活儿,有时从家回到工地后,其他配合工作还未搞好,导致原告三番五次往返于开封至获嘉,后原告在无奈之下于2007年10月31日中午12点左右下工后,向被告口头提出终止协议,被告同意停止协议的履行,而且还说将另外找其他人干活儿,被告并未提到原告违约之事,被告将原告已干完的工程结算后,于11月1日给原告打下结算单,共欠原告6120元工资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中的部分劳务,后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被告经结算后向原告打下结算单。被告称打下结算单是为了挽留住原告继续完成工作,还称在原告走后多次打电话让原告继续干活儿,原告拒绝履行,被告的这些辩称都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同时也不符合常理。被告称按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被告给原告打的结算单上的款项将被全部扣除,与被告打下结算单这一行为相互矛盾,故该辩称也不能够成立。被告给原告打下结算单,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酿成纠纷,过错全在被告方。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款61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曹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是不是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后的结算,不能作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打工工资的依据,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该笔劳务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把其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承包给了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管理不善,导致窝工问题严重,上诉人同意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退出该工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为其提供了劳务,故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是按日工、每工60元结算劳务费用的,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劳务费用计算的标准不同,应当视为双方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重新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清算单上约定支付劳务欠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无权主张该笔劳务欠款,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清算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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