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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

时间:2006-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黔刑初字第213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生于1982年7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生于1989年5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震,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同时致使被害单位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一案,于200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王某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朱某乙的辩护人陈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至2005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携带电工刀、背包等作案工具,分别窜至正阳、舟白一带,先后七次盗割黔江区电信局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240.70米,造成众多通信用户不能使用电话。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317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钟某、郭某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二被告人的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应就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6317元进行赔偿,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朱某乙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朱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愿意履行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中旬,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相约到黔江城务工。在黔城期间,因未找到合适的工作,二被告人经商议后决定利用朱某甲熟悉通讯电缆常识的便利盗割通讯电缆线出售卖钱。2005年7月下旬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携带电工刀、背包等作案工具分别窜至正阳、舟白一带,先后七次盗割黔江区电信局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240.70米,所盗电缆线剥去胶皮后将铜芯线出售给秦光芬、张绍凤等废旧收购门市部,获赃款2000余元。由此造成众多通讯用户通讯中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317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检举了他人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证人王某证实2005年7月下旬至8月13日期间正阳、舟白境内通讯电缆线先后七次被盗割,分别造成708至1800分钟某通讯中断,10至120户电话用户不能通话;证人钟某证实8月5日晚舟白至正阳通讯电缆线被盗割,造成120户电话用户通话中断;证人秦光辉、黄胜万(二人系夫妻)证实7月底至8月初先后四次从一高一矮两个男青年处收购铜芯线;证人张绍凤、王某林(二人系夫妻)证实8月初一高一矮两个男青年到其废旧收购门市部出售铜线的情况;证人郭某丙证实从两个男青年处收购铜线的相关情况;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铜芯线价值6317元;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价情况;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侦查说明、协助外地破案情况登记表证实朱某甲归案后检举了他人杀人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此外,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均可佐证以上事实,二对被告人起诉指控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明知是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而多次进行盗割,造成众多电话用户通讯中断,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故对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31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明知系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而予以盗割,客观上共同预谋、共同作案、共同销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因熟悉通讯电缆常识进而在盗割犯罪中作用略大于被告人朱某乙;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短时间内频繁作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检举他人重大刑事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有悔罪表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3日起至2006年8月12日止。)

被告人朱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3日起至2006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赔偿被害单位重庆市电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经济损失6317元,朱某甲、朱某乙间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泉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某江

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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