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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李东涛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和被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为自由摄影师,最近发现被告在新浪网(www.x.com.cn)栏目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32幅摄影作品,所有作品均未署名且对有些作品做了修改。被告的使用行为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亦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32幅摄影作品,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新浪网(www.x.com.cn)首页向原告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低于一个月;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被告依据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以下简称新闻中心)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转载涉案图片,不具有侵权故意,因此不构成侵权。原告与新闻中心就相关摄影作品的诉讼尚未结束,涉案摄影作品来源尚待确认,原告现在主张权利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得知侵权后,立即删除了涉案摄影作品。原告要求被告在新浪网首页道歉、赔偿经济损失x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庭审过程中,闫某某所持相机中记录了以下信息:

“承德避暑山庄”七幅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1-7),拍摄相机型号均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均为2004年6月12日、分辨率均为x像素;“九寨沟熊猫海瀑布”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8),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6年3月21日、分辨率为x像素;“九寨沟树正瀑布”幅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9),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6年3月21日、分辨率为x像素;“牟尼沟扎嘎瀑布”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10),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6年3月23日、分辨率为x像素;“衡山麻姑仙境瀑布”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11),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5月9日、分辨率为x像素;“黄某古镇”六幅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12-17),拍摄相机型号均为佳能20D、拍摄时间均为2004年12月6日、分辨率均为x像素;“北京新文化运动纪念馆”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18),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1月27日、分辨率为x像素;“南京中山陵”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19),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8年1月5日、分辨率为x像素;“乌镇”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20),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6年12月5日、分辨率为x像素;“白洋淀”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21),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7月3日、分辨率为x像素;“伊犁草原”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22),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5年9月12日、分辨率为x像素;“广西北海情侣路”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23),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4年12月16日、分辨率为x像素;“坝上风光”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24),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7月27日、分辨率为x像素;“北京湖广会馆”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25),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2月2日、分辨率为x像素;“秦皇岛城市风光”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26),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6月1日、分辨率为x像素;“秦始皇塑像”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27),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6月2日、分辨率为x像素;“山海关”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28),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5月31日、分辨率为x像素;“秦皇岛燕塞湖”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29),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6月2日、分辨率为x像素;“大连海滨浴场”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30),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3年10月3日、分辨率为x像素。新浪公司表示已核对过以上信息。

闫某某另提交了二张“泰山黑龙潭瀑布”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31、32)的底片,新浪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10年5月20日,经闫某某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新浪网”(www.x.com.cn)有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闫某某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承德避暑山庄清王朝的最佳夏季行宫新浪网”,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新浪网上刊登的文章“承德避暑山庄清王朝的最佳夏季行宫(组图)”中使用了作品1-7,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来源于中国网,图片下方显示“CNC”;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酷暑天的清凉角落中国十大避暑瀑布新浪网”,点击搜索第二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新浪网上刊登的文章“酷暑天的清凉角落中国十大避暑瀑布(组图)”中使用了作品8-11及作品31、32,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7月24日,来源于中国网,图片下方显示“CNC”;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黄某古镇天然的梦境家园新浪网”,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新浪网上刊登的文章“广西黄某古镇天然的梦境家园(组图)”中使用了作品12-17,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来源于中国网,图片下方显示“中国网”;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北京红色旅游9个必去景点新浪网”,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新浪网上刊登的文章“北京红色旅游9个必去景点(图)”中使用了作品18,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9月7日,来源于中国网,图片下方显示“CNC”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看后不虚此生的江南十大超级美景(4)新浪网”,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新浪网上刊登的文章“看后不虚此生的江南十大超级美景(组图)”中使用了作品19,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来源于中国网;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小桥流水流芳千年中国十大魅力名镇新浪网”,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新浪网上刊登的文章“小桥流水流芳千年中国十大魅力名镇(图)”中使用了作品20,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来源于中国网,图片下方显示“中国网”;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中国10大蜜月之都白洋淀新浪网”,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新浪网上刊登的文章“中国的10大蜜月之都:白洋淀(图)”中使用了作品21,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来源于瑞丽女性网;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令人惊叹的六大草原新浪网”,点击搜索第二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新浪网上刊登的文章“中国令人惊叹的六大草原(图)”中使用了作品22,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6月5日,来源于中国网;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最美蜜月十景用剩下年假享受浪漫(2)新浪网”,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新浪网上刊登的文章“中国最美蜜月十景:用剩下的年假享受浪漫(组图)”中使用了作品23,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来源于中国网,图片下方显示“CNC”;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国内秋游四大经典线路(3)新浪网”,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新浪网上刊登的文章“国内秋游四大经典线路(图)”中使用了作品24,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来源于荆门信息港;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老北京10大地方会馆湖广会馆新浪网”,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新浪网上刊登的文章“老北京10大会馆:湖广会馆(图)”中使用了作品25,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9月3日,来源于千龙网,图片下方显示“CNC”;再次通过“必应Bing”搜索网站,输入“酷夏最值得去的三大滨海地新浪网”,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新浪网上刊登的文章“酷夏最值得去的三大滨海地—秦皇岛”中使用了作品26-29,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7月11日,来源于中国网,图片下方显示“CNC”、文章“酷夏最值得去的三大滨海地—大连”中使用了作品30,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7月11日,来源于中国网,图片下方显示“CNC”。经查询,新浪网(域名www.x.com.cn)网站为新浪公司所有。

新浪公司提交了其与新闻中心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所使用的涉案摄影作品来源于新闻中心。闫某某以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为由,对此不予认可。

闫某某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闫某某提交的公证书、新浪网备案公共信息查询信息、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闫某某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有权要求使用人为其署名并支付报酬。

新浪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未给闫某某署名亦未支付报酬,对涉案摄影作品进行修改,并在“新浪网”上提供涉案摄影作品,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新浪公司辩称否认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闫某某要求新浪公司赔偿损失x元及在《中国摄影报》上赔礼道歉等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据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及道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新浪网(www.x.com.cn)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国摄影报》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万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二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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