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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灵宝市永兴农产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灵宝市永兴农产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果树试验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

原告龙某某为与被告灵宝市永兴农产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农产品商贸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丁海,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10年3月6日,原告为被告冷库运送苹果893件,价值x.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一张。后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8元。

被告永兴农产品商贸公司辩称,2010年2月底至3月9日,原告将其代收的苹果从其承包的冷库转入被告经营的冷库两次,3月6日转入被告冷库秦冠苹果893件,价值x.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一张。3月9日,原告将其冷库余存苹果全部转入被告的冷库,被告应原告要求将3月6日和3月9日转入原告冷库的苹果总数出具入库单一张,被告索要3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时,原告讲未带在身上,后又拒绝返还被告。因此,原告提交的3月6日入库单上被告所收秦冠893件包含在被告于3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中的数额之内。经结算被告不欠原告苹果款,原告反而欠被告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冷库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租用被告X号冷库代收苹果。2、实物入库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苹果款x.8元未付。

被告永兴农产品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从被告处领款书写的借条、收条、领条共14张。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苹果款,原告反而欠被告款。2、证人赵某X、赵某X出具的证明一份,亭XX等10人于2010年3月17日领取包装费的领款条。证明原告提交的两张入库单重复,3月6日入库单包含在3月9日入库单内。3、证人赵某X、赵某X、董XX的当庭证言。证明入库单不是被告欠原告款未付的证据,被告付清苹果款的客户和未全部付清苹果款的客户所有入库单均由客户保管,被告与客户账目是否结清,是根据客户持有的入库单与被告财务处客户书写的领款条、借款条兑帐得知。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原告龙某某笔录一份。2、调解笔录两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3月9日入库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0年3月23日以后的9张领条和2张借条及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其他三张收条和领条,原告承认是其本人书写,但认为2009年12月23日收款x元的收条是未入库的秦冠苹果卖给被告的付款总条据,2009年12月29日领款x元和2010年元月6日领款x元两张领条系付从其库中拉走的525件富士苹果款,却没有证据反驳,本院确认该3张条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009年3月6日入库单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分析判断。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龙某某,小名“刚”,被村民习惯称呼为“龙某”。200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冷库租赁合同一份,开始租用被告X号冷库贮存苹果。原告自2009年11月5日开始从被告处领钱,分别书写借条、收条或领条,署名均为龙某。2010年3月初,原告将其存入冷库的秦冠苹果5322件卖给被告,价值x元,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户名为龙某。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5月29日,原告给被告书写借条2张、领条11张,收条1张,共计x元。审理中另查明,被告给原告等客户出具的入库单,只是被告收购客户苹果的凭证,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客户手中持有的入库单累计苹果价值与被告处保存的客户书写的领款条据累计价额的比较,证明被告是否结欠客户苹果款。由于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没有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只是被告收购原告苹果的凭证,不是双方结算的结果,被告仍持有原告书写的领条或借条,双方经济往来并未结清。原告以2009年3月6日入库单为据,要求被告给付其苹果款x.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灵宝市永兴农产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x.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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