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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垣县樊相镇上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官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立),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官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官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上官村X路贷了良庙基金会一部分款。2001年良庙基金会向上官村委会催款,上官村委会无力偿还。原告赵某某在良庙基金会有存款,经樊相镇领导黄长军协调,由原告赵某某替上官村委会偿还了良庙基金会的借款,上官村委会与原告赵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上官村原任支书孙洪录、会计王啟现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拒绝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上官村X路贷良庙基金会的款,用原告赵某某的存款充抵,形成上官村委会与原告赵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有原任支书孙洪录、会计王啟现的签名盖章和庭审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上官村委会原任支书孙洪录、会计王啟现有没有把帐册转给被告,属于被告两届交接的内部管理,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上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上官村委会与原告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上官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现金5000元整。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官村委会上诉称:上诉人上届村委会成员王啟现未按照规章制度,擅自与被上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当属无效行为;借据上虽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但该公章至今仍保存在王啟现处,上届村委会的帐目至今也未移交上诉人本届村委会班子,上诉人本届村委会班子不应承担该笔债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某某辩称:时任上诉人村党支部书记的孙洪录、会计王啟现因急需偿还基金会借款,找到答辩人帮忙,答辩人为了帮忙借给了上诉人5000元,由孙洪录、王啟现打了欠条并加盖了党支部的公章,借款关系真实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2001年12月20日上官村委会因偿还基金会修路借款需要,由时任上官村党支部书记孙洪录、上官村委会会计王啟现经手向赵某某借款5000元,同时向赵某某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上注明了借款用途和金额并加盖上官村党支部公章予以确认,该借款凭证应视为上官村委会与赵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债权凭证,原审据此判决上官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官村委会以上届村委会帐目没有移交为由对本案债务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下两届村委会帐目是否移交属于上官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且提交村委会帐目的举证责任应由上官村委会承担,上官村委会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村委会帐目,也未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应证据,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上官村委会承担,上官村委会称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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