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大同矿务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玉文,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简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大同同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同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大同矿务局新胜街旧区改造项目部(简称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工程公司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按预算包工包料承建新胜街小区内的供热系统土建工程项目,工艺设备管道及动力配电的安装工程,项目部按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同基公司是该合同的担保人。工程公司于同年五月一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一九九八年一月经项目部签字认可的工程进度结算共计一百八十五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项目部在施工期间共支付工程进度款八十万五千元,尚欠一百零四万六千三百三十八元未付,致使停工至今。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大同矿务局因供热问题召开会议,在专业会议纪要中议定:一九九九年度的供热工作由工程公司负责完成;同基公司与工程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分期支付工程款;大同矿务局对该工程建设欠款,认可担保责任。据此会议纪要,原告工程公司承担了该小区一九九九年度的供暖工作。支付工人工资一万四千零三十元,设备修材料费六千三百七十元,共计二万零四百元。
原审法院认为,工程公司与项目部、同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大同矿务局对该工程欠款认可保证责任,应视为有效承诺;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停工至今,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停工期间,工程公司派人管理及看守施工现场的费用应由项目部承担;项目部无力支付工程款,双方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原施工合同应予解除;工地现场库存材料应由工程公司自行处理。判决:1、解除工程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2、项目部与工程公司工程款一百零四万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罚金(从一九九九年二月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3、停工期间工地管理人员工资费用三万七千五百八十四元(停工二十八个月,每日四人,每人日工资十七点四元)由项目部承担;4、一九九九年度采暖费共计二万零四百元由项目部承担;5、工地现场库存材料及设备由工程公司自行处理;6、同基公司、大同矿务局对项目部应付工程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驳回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一十元由项目部承担。
判后大同矿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项目部既不是法人,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故合同无效;大同矿务局“专业会议纪要”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工程公司答辩称:“1、大同矿务局于1995年2月14日作出决定,由局房管处牵头、劳动服务公司主办,采取合作建房形式对新胜街旧区进行改造,劳动服务公司将承办事项委托给同基公司,他们共同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专门负责新胜街旧区改造,负责工程全部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对外签订了三千万元以上的开发区施工建设合同,故该合同有效;2、专业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大同矿务局应承担连带责任。”
项目部口头答辩称,本案事实比较清楚,项目部、同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基公司未到庭。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另查明,一审判决后,大同矿务局已改制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项目部为同基公司的下属单位,其与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同基公司认可,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专业会议纪要中议定,上诉人对该工程欠款认可担保责任,故上诉人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能够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一万六千零一十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翠萍
审判员籍拴梅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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