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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搜狐网络大厦X层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李东涛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和被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为自由摄影师,最近发现被告在搜狐网(www.x.com)栏目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32幅摄影作品,所有作品均未署名且对有些作品做了修改。被告的使用行为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亦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32幅摄影作品,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搜狐网(www.x.com)首页向原告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低于一个月;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使用的图片来源于合作媒体,并支付了相关的信息使用费,且未对涉案作品进行任何修改,故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具有侵权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

庭审过程中,闫某某所持相机中记录了以下信息:

“卢沟晓月”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1),拍摄相机型号为尼康x、拍摄时间为2003年8月10日、分辨率为x像素;“新华门”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2),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3年10月18日、分辨率为x像素;“天安门广场”二幅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3、4),拍摄相机型号均为尼康x、拍摄时间均为2003年8月9日、分辨率均为x像素;“天安门城楼”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5),拍摄相机型号为尼康x、拍摄时间为2003年6月29日、分辨率为x像素;“圆明园”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6),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5年10月13日、分辨率为x像素;“香山公园”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7),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3年10月27日、分辨率为x像素;“北戴河海滨”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8),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6月1日、分辨率为x像素;“北戴河鸽子窝”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9),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6月1日、分辨率为x像素;“北戴河联峰山公园”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10),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6月1日、分辨率为x像素;“北戴河碧螺塔公园”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11),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6月1日、分辨率为x像素;“北戴河老虎石公园”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12),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6月1日、分辨率为x像素;“秦始皇行宫遗址”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13),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6月1日、分辨率为x像素;“北戴河别墅”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14),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6月1日、分辨率为x像素;“北京湖广会馆”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15),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2月2日、分辨率为x像素;“延安宝塔”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16),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5年5月17日、分辨率为x像素;“高昌故城”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17),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5年9月13日、分辨率为x像素;“辽宁兴城”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18),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分辨率为x像素;“秦岭雪景”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19),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6年2月19日、分辨率为x像素;“茶马古道-束河古镇”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20),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6年2月25日、分辨率为x像素;“泸沽湖”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21),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6年2月22日、分辨率为x像素;“王府井教堂”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22),拍摄相机型号为尼康x、拍摄时间为2003年6月27日、分辨率为x像素;“重庆解放碑”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23),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3年11月15日、分辨率为x像素;“武汉江汉路X街”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24),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3月4日、分辨率为x像素;“延安大桥”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25),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5年5月17日、分辨率为x像素;“天山天池”四幅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26-29),拍摄相机型号均为佳能20D、拍摄时间均为2005年9月6日、分辨率均为x像素;“金融街风光”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30),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7年8月29日、分辨率为x像素;“恭王府花园”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31),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1月27日、分辨率为x像素;“梅兰芳纪念馆”摄影作品(以下简称作品32),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1月25日、分辨率为x像素。搜狐公司表示已核对过以上信息。

2010年6月4日,经闫某某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搜狐网”(www.x.com)有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闫某某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京城著名的燕京八景搜狐”,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京城著名的‘燕京八景’”中使用了作品1,并进行了裁切,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8年2月21日,来源于中国网,图片左下角显示“CNC”;再次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北京西城区最著名景点人民大会堂搜狐”,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北京西城区最著名景点全攻略(组图)”中使用了作品2、3,对作品2进行了裁切,对作品3进行了修改,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3月9日,来源于中青在线;再次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到北京不逛就后悔的十大经典景点(组图)搜狐旅游”,点击搜索第七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到北京不逛就后悔的十大经典景点(组图)”中使用了作品5-7,并对作品5进行了裁切,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来源于中国网,图片右下角显示“中国网”或“CNC”;再次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北戴河海滨度假区游玩攻略搜狐”,点击搜索第五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北戴河海滨度假区游玩攻略(图)”中使用了作品8-14,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来源于中国网,图片下方显示“CNC”;再次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细数老北京10大会馆湖广会馆搜狐”,点击搜索第五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细数老北京10大会馆(图)”中使用了作品15,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9月3日,来源于千龙网,图片左下角显示“CNC”;再次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一辈子不能不去的十座小城搜狐旅游”,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一辈子不能不去的十座小城”中使用了作品16-18,并对作品进行了裁切,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来源于中国网;再次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中国十大最经典户外探险游线路搜狐”,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中国十大最经典户外探险游线路(图)”中使用了作品19-21,并对作品21进行了裁切,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来源于中国网,图片下方显示“中国网”;再次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中国最为著名的十大商业街大盘点搜狐”,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中国最为著名的十大商业街大盘点(组图)”中使用了作品22-24,并对作品22、23进行了裁切,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3月2日,来源于中网,图片下方显示“CNC”;再次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国庆60年催热红色旅游搜狐”,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国庆60年催热红色旅游延安井冈山等地成首选”中使用了作品25,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来源于中国经济网,图片右下角显示“CNC”;再次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新疆天山天池雪峰倒映风光如画搜狐”,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新疆天山天池雪峰倒映风光如画(图)”中使用了作品26-29,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6月18日,图片下方显示“CNC”;再次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北京西城区最著名景点全攻略之二搜狐旅游”,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北京西城区最著名景点全攻略之二(组图)”中使用了作品30-32,并对作品31进行了修改和裁切,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3月9日,来源于中国网,作品32右下角显示“CNC”。经查询,搜狐网(域名www.x.com)网站为搜狐公司所有。

闫某某另称,搜狐公司截取作品4中一小部分粘贴至图片X组成一幅图片。

搜狐公司与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中国网)、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中心、北京中青在线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信息合作协议,约定搜狐公司可以使用以上四公司网站上所有原创信息,并支付了相应信息使用费。闫某某以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

闫某某已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闫某某提交的公证书、搜狐网备案公共信息查询信息、公证费发票。搜狐公司提交的信息合作协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闫某某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有权要求使用人为其署名并支付报酬。

搜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未给闫某某署名亦未支付报酬,对涉案摄影作品进行修改,并在“搜狐网”上提供涉案摄影作品,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搜狐公司辩称否认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闫某某主张搜狐公司将作品3、4拼凑为一张图片使用,但鉴于图片3修改部分较小,且无法辨明是否截取自图片4,故对闫某某主张搜狐公司使用作品4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闫某某要求搜狐公司赔偿损失x元及在《中国摄影报》上赔礼道歉等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据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及道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搜狐网(www.x.com)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国摄影报》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万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二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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