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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新乡市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22日,彭某某与达成公司项目部张士伦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设备名称:塔机,臂长40米;数量1部,单价捌万,月租价5200元,计费时间:安装、试车成功开始计费.(2)乙方(达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当日内须向甲方(彭某某)交付所租设备押金8000元,押金不动,先交5000元,待2月8日交清。(3)乙方使用各种机械设备过程中,电器部分损坏、机械部分损坏及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如租物丢失损坏,乙方照价赔偿。(4)乙方将租物全部归还后,甲方将租金、修理费及其它费用算清后,三日内—次性结洁。(5)租用日期:2007年元月28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如乙方需延期使用,需在本合同上签章即可。(6)安装、拆卸、运输费用由乙方另外承担。地脚螺栓、钢丝绳、润滑油由乙方承担,开塔机人员工资由乙方承担。安装、拆卸、运输及一切工伤事故与甲方无关。(7)如因乙方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经济方面之任何纠纷,造成塔机报停后拆运受阻,设备运不回来。甲方照收乙方租费。刮风下雨,乙方资金跟不上等原因停工,甲方照收乙方租金。(8)在租赁过程中,如遇春节扣除30天、遇秋收扣除l5天不收租赁费。(9)如—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给对方经济损失,出现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供方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彭某某、陈某某按约租给达成公司一台x塔机,达成公司交付押金8000元,2007年3月9日,新乡市X乡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出具自检报告书,塔机各项指标完全合格。2007年5月lO日新乡市X乡建设监理公司向达成公司中同街项日部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其:1、尽快办理各项施工手续。2、塔吊手续后尽快办理使用许可。2007年5月16日新乡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向达成公司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2007年5月30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受达成公司委托对其工地塔机x进行安全项目检验,要求其立即整改复检后使用。2007年6月4日达成公司出具整改回执单,对塔机存在的隐患已经整改。2007年7月16日,新乡市建设监察支队向达成公司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2007年10月l8日,彭某某找人将在达成公司处塔机拆卸后拉走,并支付拆卸费运费4000元,同时支付损坏电机维修费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元月22日,彭某某与达成公司项目部张士伦之间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彭某某、陈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达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塔机一台,供其租赁使用。但达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塔机,并称所租塔机不合格,不能使用。关于达成公司所租塔机是否不合格,不能使用的问题,因彭某某、陈某某提供有所租塔机系山东鸿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x,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书,出厂检验合格证,属于合格产品,达成公司辩称,塔机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至于达成公司辩称塔机不能使用的理由,因2007年3月8日有新乡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塔式起重机安全技术自检报告书中对安装单位所安装的该塔机的各项指标,现场检测为合格。2007年5月lO日新乡市X乡建设监理公司的工程暂停令中,要求达成公司做好各项工作第2项:塔吊手续尽快办理使用许可。2007年5月16日新乡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发出的“隐患整改通知书”中存在问题第2项“塔吊无准用证”,只证明塔吊未办理使用许可证,不能证明塔吊不能使用。2007年5月30日达成公司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其安装的塔吊x进行安全项目检验,并出具安全检验通知书,要求达成公司“立即整改,复检合格后使用”。2007年6月4日达成公司出具“整改回执单”,将上述安全项目检验结果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2007年7月16日,新乡市建设监察支队向达成公司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3、未封闭施工,塔吊贰台未取得检测合格证擅自使用。均证明了达成公司未按建设施工要求,对塔吊办理使用许可证而擅自使用,因此达成公司辩称塔吊不能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租赁费、维修费、拆卸费用是否应由达成公司支付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月租金5200元,安装试车成功,开始计费。2007年3月8日新乡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出具自检报告书中,使用单位达成公司和安装单位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lO日在自检报告书中签字盖章,证明塔吊安装、试车完毕,故租金应从2007年3月10日起计付。至2007年10月18日拆走塔吊,租金应为x.6元.扣除达成公司已交押金8000元,实际所欠租金x.6元.达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彭某某、陈某某支付。维修费2000元,拆卸、运输费4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达成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因其不履行,理应由达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彭某某、陈某某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达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x.6元,拆卸,运输费4000元,维修费2000元的合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因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其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于达成公司辩称,塔吊不能用,无法使用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彭某某、陈某某租金x.6元,拆卸运输费4000元,维修费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彭某某、陈某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0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新乡市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达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达成公司尚未介入涉案工程项目的期间内(2007年3月10日至2007年7月25日)就判令达成公司承担租赁费是错误的。2、不顾塔吊没有经过审批的前提,在未能查明不能正常使用原因的情况下就判令达成公司担责也是错误的。3、在未能查明电机损坏的原因的情况下判令达成公司承担修理费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4、在已经查明塔吊因质量问题而不能使用的6天时间(5月30日至6月4日)的情况下,还判令达成公司支付这六天的租金显属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彭某某、陈某某答辩称:1、租赁合同是2007年1月22日签订,2007年3月8日试用合格,证明达成公司这一天就开始使用塔吊。另外,2007年6月4日达成公司的整改回执单也证明了其称2007年7月份才进入工地施工与事实不符。2、塔吊使用许可证应由使用方办理。3、在拆卸塔吊时,发现电机烧坏了,有证人证明。4、达成公司5月30日至6月4日整改这六天期间的租金应支付,因为双方合同第七条有约定。综上,请求驳回达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达成公司向法庭提供三组证据:一、河南省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市招标办发出的信函、新乡市建设监察支队给市招标办的联动工作函、中标通知书以及达成公司与中房统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组证据证明达成公司介入涉案工程的时间是2007年7月25日,而此时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了7个多月。二、达成公司与中房统建2008年2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以及中房统建与河南谊海签订的补充协议,该组证据证明谊海公司是中同街营住楼的真正施工人。三、谊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该组证据证明谊海公司的施工资格。

彭某某、陈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无关,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并履行,应从2007年3月8日开始计费。第二组证据是达成公司、谊海公司、中房统建之间的事儿,租赁合同是与达成公司所签,与第三方谊海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与我方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达成公司上诉称介入涉案工程的时间是2007年7月25日,一审判令达成公司从2007年3月10日计付租金错误。因双方所签的合同中约定租用日期为2007年元月28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计费时间:安装试车成功开始计费,达成公司出具的自检报告书中的最后签字时间为2007年3月10日,应视为达成公司于2007年3月10日对租用机械安装试车成功。故一审根据达成公司在自检报告书上的签章日期判令其从2007年3月10日计付租金予以偿还并无不当,达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一审中双方所提供的施工机械安全检验通知书、整改回执单、工程暂停令等证据可看出,租赁期间塔吊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塔吊未办理使用许可证,在无证据证明使用许可证应由出租方办理的情况下,作为租赁方的达成公司据此认为不应支付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某、陈某某提供的多名证人证实,在拆卸塔吊时发现电机烧坏,达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证明。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第三条,该修理费应由达成公司承担。关于2007年5月30日至2007年6月4日整改期间的租金应否收取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停工,出租方照收租金。故达成公司关于该六天租金不应收取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达成公司的上诉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新乡市达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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