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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沪渝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与被告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沪渝汽车修理厂,地址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重庆天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伍某某,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生于1970年。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宏远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

原告重庆市沪渝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与被告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维生、安邦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罗某,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追加重庆市黔江区宏远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为本案被告。2009年10月14日,本院追加宏远公司为本案被告。2009年1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蒋小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林、人民陪审员安邦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罗某,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伍某某就轮胎买卖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提出其要购买的轮胎型号与数量,原告再按被告要求将轮胎交付承运人运输,承运人将轮胎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轮胎价款。

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就2007年己发生的轮胎买卖付款情况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轮胎货款未支付,被告以当时资金周某困难为由,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对欠付货款事实及金额进行了确认。至今己十六个月有余,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

2008年4月1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的型号和数量将价值x元的59条固特异轮胎交付承运人重庆市黔江区宏远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物流部老顶坡高庙物流园区B区X号货运站。2008年4月20日承运人将该批轮胎交付被告签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托运单及承运人出具的交货证明等材料证明。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轮胎买卖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轮胎,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己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轮胎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货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569%计算从欠付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己发生的延期付款利息,即上述两笔未付货款的利息分别为4,414元、3,056元,合计7,470元。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上述两笔货款本金合计x元、迟延付款利息合计7470元,同时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l.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宝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伍某某个体正式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伍某某的主体适格。

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伍某某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及金额。

4.销售单、托运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伍某某收到原告所发出的轮胎数量及价值。

5.被告宏远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

被告伍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2007年11月16日双方就已发生的轮胎买卖进行结算且未支付该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事实上,双方结算时间应为11月15日,结算之时的确欠原告欠款x元。由于当时原告业务代表说需要欠条回去交帐,这样由被告为其出具了该事实的欠款依据。但是,12月20日,被告在农业银行汇款至谢素芳帐户x元,之后于2008年4月23日再次汇去尚差的款额x元,以此双方的帐务结清。只不过结清后被告没有收回所打欠条,但从所提供的汇款依据足以证明其欠款已经结算完毕。

二、原告诉称的2008年4月19日按答辩人要求将x元的59条固特异轮胎交付给承运人以及承运人将该轮胎交付答辩人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一,答辩人之前因业务上的原因与原告产生纷争后,双方才进行了结算。但结算之后只能是先打款后提供轮胎,故不存在原告所说先交付货物后付款的说法。其二,到目前为止,答辩人未曾收到任何该宗货物。因按双方的供货惯例及特殊性,均应由货运公司将托运单交由收货人签字确认,但通过答辩人核查,根本没收到该货。所以原告所诉该部份事实根本不能成立。

综上,答辩人所欠原告货款x元已由答辩入分次支付完毕,且答辩人没与原告再次发生买卖事实,故原告所诉不能成立,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伍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门市部固特异轮胎明细分类帐一页。证明对象:证明了2007年11月15日经过对帐结算,被告当时欠原告货款x元。但是之后的12月20日汇款x元、2008年4月23日汇款x元,以此与原告方的帐目清完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和无折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对象:证明了被告于2007年l2月20日汇款x元、2008年4月23日汇款x元,以此与原告方的帐目清完的事实。

3.被告门市部固特异轮胎明细分类帐一页。证明与原告此时采取的是先款后货买卖方式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共两份。证明对象:证明了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汇款x元、2008年7月31日汇款8635元,通过上述两次交易事实,对应的以此证明与原告方均是先款后货的事实。

5.彭水县汇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对象:证明了原告与该公司同样就固特异轮胎发生业务时,其货款均是向原告提供的户名谢素芳打款,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户名谢素芳汇款是符合固特异轮胎业务的交易安排。

6.供销合同。证明谢素芳是原告提供的户名,被告将款打给谢素芳符合交易习惯。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作为承运人的宏远公司已将原告的59条固特异轮胎交付给收货人伍某某,其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货款是否收到与宏远公司无关,请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宏远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宏远公司的托运单一份。证明作为承运人的宏远公司已将原告的59条固特异轮胎交付给收货人伍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汽修厂与被告伍某某就固特异轮胎买卖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07年11月16日双方因业务上原因发生分岐,共同就此前己发生的轮胎买卖付款情况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伍某某尚欠原告x元轮胎货款未支付,由被告之妻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伍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付款x元、2008年4月23日付款x元到原告提供的账户上,付清了前述所欠货款,但未收回出具的欠条。期间,原告汽修厂于2008年4月19日通过承运人即被告宏远公司将59条价值x元的固特异轮胎发送给了被告伍某某。其后,原告与被告伍某某为货款是否支付和货物是否收到发生分岐,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欠条上的欠款x元是否付清的问题。原告汽修厂虽持有欠条原件,但被告伍某某提供的银行付款依据、供销合同、证明和明细分类帐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伍某某已按双方的交易习惯付清了欠条上的欠款x元,相应地原告请求被告伍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其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其二、关于被告伍某某是否收到59条固特异轮胎及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宏远公司提供的托运单有收货人被告伍某某的轮胎门市部的工作人员的签名,在伍某某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伍某某收到了原告汽修厂的该59条轮胎,相应地作为收货人的伍某某应承担付款责任,即应付货款x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该笔款的利息请求,因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宏远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履行了承运人义务,不应对该笔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重庆市沪渝汽车修理厂轮胎款x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沪渝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原告汽修厂负担1248元,被告伍某某负担8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小清

审判员陈某林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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