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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牛某某、原审被告高某乙、(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平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孙某某,新乡市牧野区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l971年4月l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高某甲,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某乙,男,1958年10月l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牛某某、原审被告高某乙、(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平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牛某某于2007年10月10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牛某某之子张瑜琳生于2001年11月3日,2007年9月溺水死亡于黄水乡X村黄水河河道上的水坑。另查:黄水河西平段河道属被告黄水乡X村所有,2004年8月l8日经西平村委会同意,原承包人高某乙将该河道转包给被告刘某某。2007年3月8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西平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将该村河道的沙发包给被告刘某某开采,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水坑系被告刘某某开采过程中所遗留下的。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牛某某之子张瑜琳溺水死亡于黄水乡X村黄水河河道的水坑内,该河道系刘某某承包,刘某某对该河道具有管理职责,张瑜琳在该河道水坑内死亡,刘某某作为河道的管理人,对该河道未在其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且致张瑜琳死亡的水坑系其挖沙所留,对于张瑜琳溺水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牛某某对张瑜琳未尽到监护职责,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由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张某某、牛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6元(3261.03元×20年),2、丧葬费8490.5元,共计x.1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高某乙、西平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请,因高某乙不是河道承包人,西平村委会己将河道承包给刘某某,故均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牛某某x.7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牛某某对被告高某乙、黄水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l200元。

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之子张瑜琳和其他两名儿童在河道内玩水不幸身亡,在孩子安葬一周后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赔偿几千元现金,上诉人不知道孩子死亡的原因、具体时间和地点,被上诉人也没有出具公安机关和医疗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西平村委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采信其出具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严重影响了该判决的公正、公平;西平村委会将河道里面的沙发包给上诉人开采,管理权还在发包方西平村委会,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也无其他致害原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牛某某辩称:上诉人是事发河道的承包人,对河道开采过程中遗留下来的水坑有管理职责,答辩人之子在水坑中溺死,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平村委会辩称:答辩人将河道发包给上诉人,答辩人没有参与管理,出事的水坑不是答辩人挖的,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高某乙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在河道中采砂施工,应对在河道中采砂形成的坑洼致人损害具有高某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没有对采砂形成的水坑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张瑜琳在水坑中溺水身亡,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西平村委会作为河道的所有权人,将河道发包给刘某某采砂施工,其也应对在河道采砂形成的坑洼致人损害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对刘某某健全安全生产措施具有监督责任,因西平村委会未能及时提请刘某某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张瑜琳在刘某某采砂施工形成水坑中溺水身亡,其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牛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张瑜琳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有过错,可减轻刘某某、西平村委会的赔偿责任,刘某某主张原审判决责任承担有误的上诉理由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牛某某死亡赔偿金x.6元和丧葬费8490.5元的50%计款x.6元,赔偿张某某、牛某某精神抚慰金3500元;

三、(略)民委员会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牛某某死亡赔偿金x.6元和丧葬费8490.5元的20%计款x.2元,赔偿张某某、牛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元;

四、驳回张某某、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刘某某负担960元,由西平村委会负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刘某某负担870元,由西平村委会负担345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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