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实验晋剧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太原市X区教委干部,系上诉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郝广兴,山西省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李良雨,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戏剧家协会。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良田,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话剧院一级编剧,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男,1931年出生,忻州地区戏剧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山西省文联一级编剧,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文联主席,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山西省戏剧家协会副主席。
上诉人郭某甲因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山西电视台、山西省戏剧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芦某、武某和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制作的电视连续剧《丁果仙》属于故事电视剧,不是生活中丁果仙的简单重复和翻版,其剧中人物的设置是经过归纳、提炼而创造成的艺术典型,原告诉称剧中“谷子谦”即是其父郭某泉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郭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剧中“谷子谦”是以特定人物,即以丁果仙的姐夫出现于电视剧中,是明知丁果仙真实生活中确有一个姐姐和姐夫这一特定人物而设置的,并非被上诉人创造的人物,且剧中“谷子谦”与郭某泉是谐音;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的规定,原判适用第一款不当,而应适用第二款。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由被上诉人山西电视台、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山西省戏剧家协会委托芦某、武某、梁某编剧,并由上述三个单位联合制作的十集电视连续剧《丁果仙》先后在中央电视台第二套节目、山西省电视台播放。该剧主要描写了丁果仙的一生,同时对丁果仙的姐姐丁晓云、妹妹丁红云也进行了描述,同时把丁果仙的姐夫,即丁晓云的丈夫描写为一个见利忘义、唯利是图、阿谀奉承、抽大烟、不顾演员死活,想霸占丁果仙作妾的戏班主,且在解放以后被打成“戏霸”,进行了劳动改造。
另查明,现实生活中上诉人郭某甲之母丁巧云与丁果仙均系年幼时被卖给丁家为养女,二人一直以姐妹相称,长大以后一同学戏。丁巧云的丈夫郭某泉从1937年以后未和丁果仙在一个戏班子工作过,解放以后也没有被打成“戏霸”进行劳动改造,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泉有电视剧中“谷子谦”的种种劣迹。从丁果仙的干部档案中查明其姐姐为丁巧云。被上诉人在为电视剧《丁果仙》制作宣传材料中,将演员表中“丁晓云”打印为丁巧云。
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实验晋剧院(99)晋字第X号公函,剧情摘录,丁果仙和丁巧云、郭某泉的档案材料,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制作的宣传材料以及承印单位的证明,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电视连续剧《丁果仙》属于故事电视剧,是以真人姓名贯以剧目的片名,通过艺术的手段再现了丁果仙的一生,并不是对丁果仙的过去生活的重复记录和翻版,作者对“丁果仙”及其周围的人和事进行了必要的虚构,剧中人物的设置是经过归纳、提炼而创造成的艺术典型。上诉人之父郭某泉并没有剧中“谷子谦”的种种劣迹,其诉称剧中“谷子谦”就是其父郭某泉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某敬
审判员安志民
代理审判员石春英
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史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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