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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杨某某丈夫。

原告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诉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建勋,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每月共计1600元,租金在每月6日前必须向甲方财务科交清下月房租。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即乙方拖欠租金二个月以上不交。”而被告杨某某自2009年9月份起至今未交房租,故要求与被告杨某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杨某某交纳拖欠的租金64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一、我多次找原告的领导要求交纳租金,但原告均不与我照面,不按约交纳租金责任在原告,而不在我。第二、我于2009年12月21日一次性交纳租金8000元,交至2010年元月份,还多交了一个月的租金,故不应与我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种子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经平顶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更名为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2007年3月3日,原告下属的房屋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平顶山市X路西段一楼临街门面房两间。合同约定:“第1条、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第2条、租赁房屋每月1600元,每间800元,每月6日前必须向甲方财务科交清下月房租;第4条第3项约定,乙方拖欠租金二个月以上不交纳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按约定的时间交纳收取租金,其中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交纳租金4800元,2007年11月9日交纳租金3200元,2008年3月交纳3200元,2008年10月24日交纳4800元,2009年6月27日交纳9600元。2009年10月16日,被告杨某某丈夫韩某某主动与原告单位会计通电话,就交纳房租事项进行协商,要求交纳租金。2009年12月21日原告收取了被告杨某某交纳的2009年9月至2010年元月的房租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租金收据、电话录音,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下属房屋租赁站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虽然约定“拖欠租金二个月以上不交的”可终止合同,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取交纳租金,已实际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时间的约定。且被告曾于2009年10月主动找原告方的会计要求交纳到期租金,在交纳租金的态度和行动上是积极的,不存在“不交的”事实。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收取了被告所欠的租金,租金收取至2010年元月份,应视为原告同意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是对被告继续租赁房屋行为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某某辩称不按约交纳租金,被告也有责任,不应与其解除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某良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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