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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朱某生妻子。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朱某生女儿。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朱某生儿子。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朱某生父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同运,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付X号。

负责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凯,河南安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安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因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洛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9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二运公司,2009年9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财保洛阳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孙艳萍、被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陶某、被告财保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7月13日10时05分,马久龙驾驶被告二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顿钢材市X路段处时突然行驶道路左侧,与朱某生驾驶的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朱某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处理认定马久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生不承担责任。被告二运公司系豫x号大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运公司赔偿四原告医疗费x.87元、丧葬费x元、停尸费114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安某某必要生活费x元、交通费1140元、食宿费4180元、误工费2066元,共计x.87元;2、被告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除交强险限额外,还应承担第三人责任险x元内赔偿。豫x的实际车主是马久龙,应追加马久龙为被告参加诉讼,马久龙与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驾车行为是自己的经营行为,该车二运公司仅收取少量的管理费,所以二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适当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求过高。

被告财保洛阳公司辩称,本案事实部分暂时无法答辩,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的权利。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二运公司对原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是否合法。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二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致朱某生死亡的车辆豫x是二运公司的车,二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二运公司对证据质证后提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动产不以登记为主,车辆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认定所有权的依据,侵权法规定,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马久龙是实际车主。被告财保洛阳公司对证据质证后提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办理,如果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的话,我公司可以代替西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4张、合同1份,以此证明马久龙是实际车主,该车由马久龙经营,公司收益只有x元。2、保单1份,以此证明豫x在保险公司投保30万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合同恰恰证明肇事车辆系二运公司实际经营,马久龙与二运公司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4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保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二运公司可在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财保洛阳公司对证据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保单认为公司不承接营运车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合法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产生医疗费x.87元;2、户口本6页,以此证明朱某生的被抚养人情况及生活费计算依据;3、证明4份,以此证明安某某无业,在家照顾公爹及2个孩子;4、艺新社区证明1份,以此证明安某某无业,在家照顾公爹及2个孩子,居住地在城市;5、朱某生出入证1份,以此证明朱某生是昊华宇航公司职工;6、万方学校证明2份,以此证明孩子在万方学校上学;7、食宿费票据82张,以此证明因办丧事花费4180元;8、停尸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花费1140元;9、火化证明1份,以此证明死者火化时间。被告二运公司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对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均系农业户口,应以农业户口计算;对艺新社区证明有异议,应有收据证明,对租房也没证据,系孤证;对证明4份有异议,安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入证上盖的章是复印件,不是红章,上面写的是仅限临时工作人员,也没有连续12个月的持续收入证明,所以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对学校证明写的很简单,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对食宿费票据均有异议,号码均是连号,而且家在焦作不应产生住宿费,餐费按规定不应支持;对火化证明无异议。被告财保洛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对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户口本、火化证明无异议,所涉及的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远远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x元,我公司同意赔偿x元,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13日10时05分许,马久龙驾驶豫x号大客车(乘载丁保钢、汤春草、郭全希等13人)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顿钢材市X路段时突然行使道路左侧,与朱某生驾驶的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载乘刘建闯)相撞,造成丁保钢死亡,朱某生、刘建闯、马久龙、汤春草、汤丹丹、郭全希、李文竹、赵伟、刘素群、王红丽、司青、杨全旺、杨浩田、宫建民、璩昶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朱某生被送往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性损伤。当天抢救无效死亡。经焦作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处理,认定马久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8月27日马久龙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四年零六个月。马久龙驾驶的豫x客车系马久龙出资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二运公司,马久龙和二运公司签订了客车经营委托合同,二运公司有为马久龙办理车辆保险和进行二级维护等义务。二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另查明,朱某生系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在本市X路X号楼X单元X号租房居住,女儿朱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朱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父亲朱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户口本6页、证明4份、艺新社区证明1份、朱某生出入证1份、万方学校证明2份、停尸费票据1张、火化证明1份、被告二运公司提交的收据4张、合同1份、保单1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食宿费票据82张不能证明系办理朱某生丧事花费,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马久龙驾驶未定期进行二级维护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雨天为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突然行驶道路左侧,造成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二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按约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对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运公司进行赔偿后可向马久龙追偿。原告要求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x.87元、丧葬费x元、停尸费114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x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安某某必要生活费,因安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食宿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办理朱某生丧事花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7元,由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剩余x.87由二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某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x元;

二、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x.87元、丧葬费x元、停尸费114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7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x元,即x.87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四原告负担1870元,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6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银凤

审判员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孙惠杰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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