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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张某甲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波,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共同承包灵宝市X镇东坡砖厂,并签订合作协议。在该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未同意。随后,被告不再履行协议。因被告违约直接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盈利款x元。

被告张某甲辨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当负责砖厂的生产和管理,但是从协议签订到砖厂生产结束,原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该砖厂的生产管理、承包费及投入的四十多万元资金,实际均由被告承担。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未履行义务,就没有获得利益的权利。原、被告合伙经营砖厂盈亏分配必须建立在合伙账目结算完毕之后,由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至今尚未结算,故原告要求分得合伙期间的盈利款,无任何某据。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作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作关系,所需资金由被告全部负责提供及合作期限、盈余分配等内容;2、分类明细账单、现金账说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经算账后的账目收支情况。

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未尽到对砖厂的生产管理责任,并证明该砖厂的收入应当优先归还被告投资;2、证人证言4份,以此证明在砖厂经营期间,原告未尽到职责,砖厂生产由杨耀康负责,原告要求分配利润无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所作笔录各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未对砖厂尽到经营管理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两份账单是砖厂会计杨耀康向原告提供,且该支出账仅是2007年前期的支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完整,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资金由被告提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均不属实,原、被告合作期限早在2007年12月底就已经结束,砖厂在该时间已经停止生产,陈志超在2007年7月离开砖厂,其他三人只能证明各自于2007年元月至2008年元月在砖厂干活,且证人均未到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伙经营灵宝市X镇东坡砖厂。合伙期间,因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12月后,由被告一人经营砖厂,原告未参与砖厂的生产经营。2009年11月8日,经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砖厂会计杨耀康对原、被告合伙期间账目进行核算后,由于原、被告对核算结果均持不同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盈利款x元。审理中,原、被告经核算账目,双方均认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盈利款x.65元以及被告应当为原告分得9600元的债权。在调解过程中,由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以前借款x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而不同意支付欠原告盈利款利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伙经营砖厂,合伙终止后,对于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等应按双方合作协议进行分配。经过核算账目,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盈利款x.65元以及被告应当为原告分得9600元的债权。被告主张的借款x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出反诉请求,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何某某合伙期间的盈利款x.65元。

二、被告张某甲将合伙期间的债权9600元转让于原告何某某。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秋平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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