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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与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36,汉族。

原告何某乙,男,55岁,汉族。

原告唐某某,女,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明,湖南君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毅,湖南君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丙,男,60岁,汉族。

被告何某丁,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47岁,汉族。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与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4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明、周毅,被告何某丁及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矛盾,双方在2007年因为相邻水沟排水问题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原告已支付了所有赔偿款共计x.77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支付赔偿款而扬言报复。2008年2月10日下午2时许,原告唐某某与其儿子何某甲正在家里吃饭时,二被告纠集自家亲戚数人手持木棒等凶器冲进原告家中,被告何某丁当即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何某林在奋力保护母亲的过程中也被被告何某丁等人打伤。但是,这群人仍然不肯罢休,随后对闻声回家途中的何某乙进行追打。后在村支书郭××的陪同下,三原告被送往杨村甸乡卫生院接受简单的包扎后转院至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确认: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构成轻微伤。事发后,冷水滩公安分局杨村甸派出所于

2009年4月7日和2009年6月3日对双方进行两次调解,被告方均拒绝任何某偿。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冷水滩公安分局杨村甸派出所对何某丁的讯问笔录,证实发生纠纷时二被告对三原告实施了伤害的事实;

2、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何某丙冲进原告家及在杨村甸卫生院打伤原告的事实;

3、何××、郭××、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4、冷水滩区法院(2007)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各一份,证实打架的起因,同时证实原告已将赔偿款全部付清;

5、和解协议二份,证实冷水滩公安分局杨村甸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

6、三原告的法医鉴定书,证实三原告的伤势;

7、三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证实三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何某丙、何某丁辩称: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何某丙未参与打架,在案件的起因上三原告有很大的责任,是三原告引起打架的。

被告何某昆、何某丁为支持自已的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对阳××的询问笔录,证实打架的起因是原告方引起的;

2、公安机关对郭××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在卫生院打架的情况;

3、李××、何某丁、周××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本,证实发生纠纷时,三人均受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方证据1、2、3,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何某丁造成何某甲、唐某某的伤害,证据2,三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告不能自已给自已作证,证据3,证人与三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进行的询问、调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证据4,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证据5,被告方认为不能证实双方达成了和解,也不能证实原告方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但该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证据6,被告方认为鉴定由本人申请的,但该案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应由公安机关申请。本院认为,公民在受到伤害时向具有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申请法医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证据7,被告方认为该证据均为收据,而非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有效票据,加盖了税务印章,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方提供证据1、2,原告方认为该二份证据是被告方使用了原告方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和调查,被告方取证的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供证据3,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方虽然提供了三份门诊病历本,但诊断证明书是在2010年1月28日出具的,不能形成证据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方与被告方系邻居,双方素有矛盾。2008年2月10日下午2许,原告唐某某在家吃完中饭后,见其夫何某乙未归,便出门寻找,见被告何某丙外甥李××与村民阳××聊天,猜疑是聊原、被告两家过去的事,便对阳××说:“你有一句讲一句”,阳××告知未讲什么,是在聊天而已。李××至被告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何某丁。被告何某丁与李××等人来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何某甲、唐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何某丁持木棒将原告唐某某打伤,原告何某甲持镰刀与被告何某丁在对打中负伤。杨村甸乡X村支书郭××得知此事后骑摩托车往家赶,在路上分别遇上负伤的原告何某甲及何某乙,三人一起至杨村甸乡卫生院。不久被告何某丁同其亲戚也到卫生院上药,与原告何某乙相遇后发生争执,双方扭打在一起,原告何某乙在扭打中负伤。三原告负伤后于当日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唐某某于2008年2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668.68元。何某甲于2008年2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3610.36元。原告何某乙于2008年2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296.04元。三原告用去交通费18元。原告何某甲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分析说明:损伤所致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规定,损伤属轻伤。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出院时)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不含鉴定费、文印费);2、伤后休息治疗2个月,需1人陪护1个月;3、继续治疗费在1500元左右处理;4、建议营养费补助500元。鉴定结论,伤者何某甲伤势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属轻伤。原告何某甲用去法医鉴定费330元。原告何某乙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分析说明,损伤所致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损伤属轻微伤。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不含鉴定费、文印费);2、伤后休息治疗1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3、继续治疗费在800元左右处理;4、建议营养费补助300元。鉴定结论,伤者何某乙伤势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何某乙用去法医鉴定费330元。原告唐某某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分析说明,损伤所致: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第六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损伤属轻微伤(近轻伤)。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不含鉴定费、文印费);2、伤后休息治疗3个月,需1人陪护1个月;3、继续治疗费在2000元左右处理;4、建议营养费补助300元。鉴定结论,伤者唐某某的伤势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第六肋骨不完全性骨折。损伤为轻微伤(近轻伤)。原告唐某某用去法医鉴定费330元。2009年4月7日、2009年6月3日,冷水滩公安分局杨村甸派出所二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方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何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3610.36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650.7元(2个月×3904.2元/年÷12个月)、护理费325.35元(1个月×3904.2元/年÷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

(11天×1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元、法医鉴定费330元,合计7054.41元。原告何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3296.04元、继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325.35元(1个月×3904.2元/年

÷12个月)、护理费117.76元(11天×3904.2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1天×1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元、法医鉴定费330元,合计5307.05元。原告唐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68.68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976.05元

(3个月×3904.2元/年÷12个月)、护理费325.35元(1个月

×3904.2元/年÷12个月)、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元、法医鉴定费330元,合计4606.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方系邻居,有矛盾时,应开诚布公,协商化解。原告唐某某无端猜疑被告何某丙外甥李××与村民阳××聊天内容,引发李××不满,李××将此事告知被告方引发纠纷。原告方在本案起因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何某丁在得知原告唐某某无端猜疑后,未冷静处理,而将原告何某甲、唐某某击伤,并在杨村甸卫生院与原告何某乙扭打中致原告何某乙损伤,对三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何某丁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某丙未参与本案纠纷,三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方要求被告何某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054.41元、原告何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307.05元、原告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606.08元,共计x.54元的

60%,即人民币x.52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对被告何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元,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唐某某负担40元,被告何某丁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国华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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