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忠之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系王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徐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徐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系王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8)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某,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询问上诉人王某甲、听取了上诉人徐某某和王某乙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王某忠(男,生于1943年10月29日,退休工人)发生纠纷。当看到自己家新院地基被扒,认为是王某忠所为,随即持粪耙去拆王某忠家的散水,王某忠看见后,即去拆被告人的院墙地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王某忠有心脏病,在王某忠身上推了一下,王某忠倒地死亡。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王某忠系诱发因素作用下冠心病发作死亡。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x.82元。
认定依据:
1、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
2、被告人孙某某与受害人王某忠户籍证明。
3、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尸检鉴定书论证:鉴定意见:王某忠系诱发因素作用下冠心病发作死亡。
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对被害人法医病理学诊断。
5、原告人身份证、户口登记卡。
6、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忠发生纠纷,被告人孙某某朝被害人王某忠胸部推了一下,被害人倒地。
7、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忠发生纠纷,被告人孙某某去夺被害人王某忠的抓钩,被害人王某忠倒地。
8、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忠发生纠纷,被告人孙某某朝推被害人王某忠胸一下,被害人倒地。
9、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忠发生纠纷,被告人孙某某去拽王某忠,王某忠就瘫倒地上了。
10、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忠发生纠纷后,被害人倒地。
11、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忠发生纠纷,被告人孙某某推了被害人王某忠一下,被害人倒地。
12、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忠发生纠纷,被告人孙某某推了被害人王某忠胸前边,被害人王某忠躺倒在地。
1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王某忠发生纠纷后,被害人王某忠躺倒在地。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法部分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抚养费、丧葬费计x.82元。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应当对上诉人孙某某宣告无罪。
上诉人徐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上诉称一审定性不准,量刑畸轻,民事赔偿少,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忠有心脏病,在王某忠身上推了一下,王某忠倒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能够认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愿意接受经济赔偿,对上诉人孙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应当对上诉人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鉴于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根据上诉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成新平
审判员崔海成
二○○九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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