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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某甲之父。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某甲之母。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赵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赵某甲以办矿证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25万,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若该矿顺利转让并获利,则由赵某甲一次性偿还我借款本利共计50万元。若在矿证有效期内,产生不了效益,则赵某甲必须偿还我借款本金25万元。2009年8月28日被告赵某甲父母赵某乙、刘某某又向我出具了还款担保书,担保分批按期还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25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资金困难,请求延期分批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赵某甲于2008年12月16日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

2、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8月13日在借条复印件上的还款期限和财产抵押担保约定一份;

3、被告赵某乙、刘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亲笔书写的还款担保书一份;

4、宁陕县信用联社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6日,被告赵某甲在办理《三缸河铜多金属矿证》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随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如果该矿证顺利转让并获利,赵某甲一次性偿还唐某某本利共计伍拾万元整。如在矿证有效期内(注2008.4.28-2010.4.28矿证期限)如产生不了效益,则赵某甲必须偿还唐某某本金贰拾伍万元整。(附:如矿证到期唐某某可以根据情况顺延收回本金时间)”。2009年8月13日,被告赵某甲又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此款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唐某某有权抵押本人江口财产”。2009年8月28日被告赵某乙、刘某某又向原告唐某某出具还款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兹因赵某甲原借唐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现由父、母(担保)归还此款。预期还款分期时间如下:2009年12月30日前还款壹拾贰万整;2010年4月30日前还款壹拾叁万整。此款,以壹层三间门面房产作抵押。房产契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其中12万元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其中13万按信用社定期存款利息计算。如果到期不能还款,则由赵某乙、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书有赵某乙、刘某某的亲笔签名和手印。借款利息,原告委托宁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截止2010年9月13日(开庭日)本金12万元,月利率8.1‰,利息为x.40元;本金13万元,年息2.25%,利息为3624.00元,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x.40元。另双方约定以3间门面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甲因办探矿证资金不足,向原告唐某某借款,理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赵某甲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被告赵某乙、刘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且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某乙、刘某某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情合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以被告3间门面房产作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

二、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款日止。

三、被告赵某乙、刘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0元,由三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富军

人民陪审员张满祥

人民陪审员张英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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