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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56岁。系被害人甄某臣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甲,男,30岁。系被害人甄某臣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乙,女,25岁。系被害人甄某臣之女。

诉讼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33岁。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丙,男,36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丁,男,31岁。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甄某甲、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甄某甲、甄某乙不服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甄某甲、甄某乙追加陈某丁附带民事为被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柱军、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丙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沿许昌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许昌县X镇X路口南一百米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甄某臣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甄某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某、甄某甲、甄某乙要求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x.14元,共计x.14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是被陈某丁雇佣开车的,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陈某丁到场让郭某某承认车辆是自己的,由陈某丁负责民事赔偿,在郭某某被羁押期间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郭某某在原审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丁辩称自己的行为是受河南万象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自己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沿许昌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许昌县X镇X路口南一百米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甄某臣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甄某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原车主为陈某丙,2007年8月4日陈某丙将车辆卖于某昌县X镇X村的杨XX,该车辆由杨XX和陈某丁共同经营,2008年农历正月杨XX退出。2008年3月陈某丁委托邓庄乡X村的郭XX为其找司机,郭XX将郭某某介绍给陈某丁开车。陈某丁每月为郭某某发工资1300元,该车辆有关保险事项由陈某丁办理。

另查:1、被害人甄某臣花医疗费x.24元。

2、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9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我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魏武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走到尚集镇X路口南有一百米处时,我的车前面有一个老年人推着一辆三轮车在路上站,我绕过去后听见一声响,我就赶紧停车,下来一看一辆二轮摩托车在路上倒,骑摩托车的人在地上趴,我就赶紧借路边的人的电话打110和120电话报警。

2、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甄某臣生前系被机动车撞击后颅脑损伤而死亡。

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郭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甄某臣住院花费情况。

6、被害人甄某臣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甄某臣系非农户籍。

7、借条,证实郭某某已支付给甄某甲人民币8000元。

8、证明,证实2007年8月4日陈某丙已将豫x车卖给许昌县X乡X村民杨XX。

9、协议书、撤诉书、调解书,证实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1.8万元。

10、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调查结果一份和回函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陈某丙。

11、许昌县公安局五女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该辖区没有叫杨XX的人。

12、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某丁,郭某某是陈某丁雇佣的司机,陈某丁每月为郭某某开工资1300元。

13、对郭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是陈某丁委托郭XX为其找司机,郭XX将郭某某介绍给陈某丁为其开车。

14、对杨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杨XX之子杨XX与陈某丁合伙购买陈某丙的车辆,后来车辆由陈某丁一人经营。

15、杨XX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和陈某丁合伙以4万元购买陈某丙车辆,半年后杨XX退出,陈某丁给杨x元,2008年农历正月车辆由陈某丁一人经营。

16、许昌市公安局东大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丁的身份、住址及联系方式。

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事项是由陈某丁办理的和陈某丁的住址及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x.2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24元,扣除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已赔偿的11.8万元,剩余x.24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郭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的各项物质损失应为x.168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8000元、剩余x.168元,由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但因被告人郭某某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丁雇佣的司机,被告陈某丁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故由郭某某承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陈某丁承担。陈某丁辩解自己是河南万象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所行使的职权是代表公司,但没有提供其代表河南万象物流有限公司行使职权的证据,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陈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丙向本院提供了该肇事车辆已转卖的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甄某甲、甄某乙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168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合庆

审判员朱纪坤

审判员宋瑞捷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史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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