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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第十一村民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夫。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十一村X组。

负责人邢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十一村X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需待另一案生效判决结果为依据,于2009年6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恢复后,庭审前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合作进行花卉种植,由被告提供土地40亩及附属物大棚、工棚、宿舍等。由原告负责花卉种苗、人工管理等事项。2007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大棚四周不准种高品种树。2008年3月被告在该土地上种上了杨树,被告又于2008年8月10日给原告断水、断电一周,同年8月20日彻底断水、断电。致使原告种植的玫瑰失去生长条件,大量死亡,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提供40亩土地等由原告种植花卉,2007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大棚四周不准种植高品种树。

2、照片五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份在土地上种上杨树,于2008年8月10日给原告断水、断电,造成玫瑰大量死亡。

3、玫瑰种苗购买协议,证明原告购买玫瑰种苗价值19.2万元。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该证人系原告玫瑰园的看门人,2008年被告组长领人在原告承包大棚四周栽树,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并发表意见。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约定不能种植树,高品种树约定不明确,现有的树木是响应区委的号召在道路两侧种植绿化树。被告没有给原告供水、供电的义务,是由电业局供应,与被告无关且不是被告给其断水、断电。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证人李贻林调查,其证明2004年6月9日证人时任被告组长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收取原告押金4万元,之后该押金折抵约定利润分成;关于原告承包地周边栽树和原告的玫瑰园断水电并不知道此事,后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我知道,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我见过,双方约定的高品种树,按正常说可能长高的树叫高品种树吧等事实。证人李合岭、毛遂春、赵小清、邢某某证明,均不知道原告玫瑰园断水电的事。原、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花卉种植,由被告提供土地40亩及附属物大棚、工棚、宿舍等。由原告负责花卉种植、人工管理等,双方按销售额按比例分成等内容。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利润分成按承包款交纳(数额、方式)和大棚四周不准种高品种树等内容。2008年5日,原、被告因承包款事宜发生纠纷至今。2009年4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因被告违约行为种植高品种树木,又给其断水、断电致使玫瑰无法生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被告以未违约也未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

另查明,经本院实地勘验,原告的承包大棚四周被告种植有杨树、桐树、景观树三种树种。杨树97棵、小杨树胸径0.5厘米左右,大树胸径4厘米左右,高的3米至5米左右。大棚东边有三棵桐树等。原、被告对上述勘验结果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陈述及勘验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经法院

的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4万元。但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承包大棚四周不准种高品种树,被告没有按约定执行,而在原告承包大棚四周种植杨树、桐树、景观树,该树木的栽种生长势必会影响原告种植玫瑰的采光等,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综合原告的投资和被告违约种植高品种树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十一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经济损失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原告夏某负担1380元,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十一村X组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郝超

审判员滑明勋

人民陪审员任群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穆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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