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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外出务工,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经多次调解无果,本院于2010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强、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腊月二十二举行婚礼,因原告是再婚,所以带一子名永康跟随生活。2008年12月份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10月生育一子名叫羔羔,现已1岁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母子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均为无中生有。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是二婚,嫁入被告家中后,什么都没陪嫁,只带了一个孩子,平日好吃懒做,不洗衣、不做饭,经常无理取闹,生气走时还拿了被告的1万元钱,并且把被子、衣服及一辆大阳牌三轮车都拉走了。被告从来没打过原告,平时对原告很好。如若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孩子姜某宇(羔羔)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若没能力支付,可以分期支付,原告实在困难的话,可以不用拿抚养费。另外如离婚的话,原告应支付婚前被告所送的彩礼2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1个,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证据2、证人胡某芬、胡某场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婚后经常挨打受气,精神受到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证据3、农村X村级诊所处方一个,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伤,原告精神受到伤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言内容不实,且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虽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认为,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其作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0月4日,原告生育一子名叫姜某宇(羔羔),2008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是第二次婚姻,事前商定被告同意原告带一子名叫永康随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09年4月份,双方再次吵架生气后,原告回娘家生气居住至今,期间经双方亲属多次调和均未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姜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二次婚姻,与被告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09年4月份,双方打架生气后,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居住,期间经双方亲属多次劝解均未能调和,诉至本院后,本院亦多次进行调解,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因婚生儿子姜某宇未满两周岁,本院认为姜某宇现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子女抚养费(4806.95元/年×16年×0.25=x.8元);关于原告要求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订婚彩礼2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姜某宇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保建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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