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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负责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张某乙、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宁陵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乐路路口时,因没有观察到路口情况,与沿永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济损失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定损费15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豫x号车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应该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若予以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法合理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2、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因此事故豫x号车车损总值为x元。3、由张某乙投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正本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3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没有会同保险公司核损定损,程序不合法;定损单全部按全损定损,无法确定均是事故造成损失;鉴定事务所、鉴定人是否有资质无法确定。3、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照片拍摄于事故现场,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交保单二份,同原告证据3,和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应该依法赔偿。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宁陵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张某甲车损总值x元。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张某乙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且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x元。由于对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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