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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6年4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6年4月3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6年6月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07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于2007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做出(2007)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07)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在审理期间,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卫滨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五作出(2007)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国有企业河南新乡新华国家粮食储备库(简称新华粮库)购销八部经理期间,与新华粮库签订了《粮食购销任务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新华粮库购销八部,同时与新华粮库签订了《委托代保管国家保护价玉米协议书》,接受委托代保管600吨玉米的任务。协议签订后,新华粮库将600吨保护价玉米按照当时市场行情折价48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到该款后,未收购保护价玉米进行保管,不经单位领导批准,擅自决定将国家收购保护价专项资金48万元陆续用于购销八部的承包经营活动,并采取欺骗手段应付有关部门对保护价玉米的检查。

2005年9月,新华粮库根据国家保护价粮食退市还贷的要求,多次催李某某交回48万元保护价玉米款或相当数量的玉米,被告人李某某仅交回单位现金x元。案发后,检察机关追回“华阳”微型普通汽车一辆(牌照号豫x)、“建设”摩托车一辆(牌照号豫x),已退还新华粮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某某等人证言,新华粮库营业执照,《粮食购销任务承包合同书》、《委托代保管保护价玉米协议书》、帐页、交接单、新华粮库文件、农发行新乡分行证明、检查记录、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书证。卫滨区人民法院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构不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查证属实。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不经单位领导批准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将国家收购保护价专项资金陆续用于承包经营活动,给国有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解上诉人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未将选择性罪名具体化属不当。一审判决文书未载明上诉人刑期的起讫时间也属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不经单位领导批准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将国家收购保护价专项资金陆续用于承包经营活动,给国有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原判定罪基本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周迎宾

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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