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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光华玻璃有限公司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气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经一初字第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山西光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中,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二平,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光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光华公司)诉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煤气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中、成建国,太原煤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田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光华公司诉称:该公司合资前的中方法人太原平板玻璃厂与太原煤气公司下属企业太原焦化厂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签订了“关于太原平板玻璃厂扩建浮法窑所需焦炉煤气的供需协议”,随后双某还另签过两份协议,根据协议规定,山西光华公司拨款三千一百余万元为太原煤气公司建煤气站一座,用来生产发生炉煤气以置换对方的焦炉煤气。自一九八九年供气以来,被告多次停气、限气,且供气质量不达要求,计量有误,另外先后多次单方调高煤气价格,造成其巨大损失。诉请:㈠太原煤气公司返还山西光华公司拨付的建煤气站投资款三千一百三十三万七千七百一十元及利息一千八百四十九万零七百七十一元;㈡要求太原煤气公司赔偿因单方擅自停气限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千四百七十万九千六百七十四元零六分;㈢赔偿因所供煤气热值不达合同标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千六百一十八万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七角;㈣返还因计量不准多收的煤气费二千零四十二万零二百一十四元九角;㈤返还因太原煤气公司单方擅自调高煤气价格而多收取原告的煤气费二亿六千五百八十七万五千六百一十八元六角。

被告太原煤气公司辩称:山西光华公司拨款建煤气站,该拨款是国家投资,现已转为国家资本金,不应作债务对待。供气中虽发生停限气现象,但这是经政府召集用气各方明确,在每年用气高峰要实行停限气,对方是认可的。关于煤气热值不够标准是由太原光华公司单方取样化验的,不能确认是真实有效的。计量问题应由国家计量部门确定计量方法,双某多年来均是按计量部门认定的办法进行计量结算,不能以太原光华公司单方的计量表确定。煤气价格虽多次调整,但均是通过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不属单方变更合同。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赔偿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太原光华公司在合资前的中方法人太平板玻璃厂与太原煤气公司下属企业太原焦化厂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签订“关于太原平板玻璃厂扩建浮法窑所需焦炉煤气的供需协议”一份,一九八二年六月十日又签订“关于太原平板玻璃厂与太原焦化厂互换煤气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太原平板玻璃厂扩建一座日熔化能力为四百吨玻璃液的浮法窑,需热值为四千二百大卡的焦炉煤气9500-(略)/H。太原焦化厂将自用焦炉煤气供其使用。太原平板玻璃厂在焦炉附近投资建一座煤气站,用低热值的发生炉煤气顶换高热值的焦炉煤气,以供焦炉自用。煤气站作为一个车间由太原平板玻璃厂负责建设。生产及管理,水、电、煤、铁路专用线由太原焦化厂统一安排,建设投资由太原平板玻璃厂解决。供应时间:从八四年年底起供应。补充协议另约定,根据设计部门提出的用气量,太原焦化厂另将自用的(略)/时气量作为超产部分与平板玻璃厂发生炉煤气进行互换,以支援浮法窑的正常生产。一九八三年九月三十日,双某又签订“关于建设煤气站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针对将煤气站工程移交给太原焦化厂建设和生产的有关问题,双某同意由国家计委、省计委、国家建材局、太原煤炭气化公司、省建材局及原被告双某等部门共同确定的,由太原焦化厂按产品销售给太原平板玻璃厂焦炉煤气,其数量为(略)/时,压力2KG/CM2(到玻璃厂南围墙),焦炉煤气低热值4200大卡/HM3,价格为0.08元/HM3,双某按使用量结算,以上条件二十年之内不变。煤气站建设时间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开工,工期为两年,从开工之日起两年后,焦化厂向平板玻璃厂供应所定煤气。根据上述决定,太原平板玻璃厂将所建煤气站的基建费用全部拨给太原焦化厂。太原平板玻璃厂煤气站的概算投资列入浮法生产线总投资以内,然后将其煤气站概算投资拨给焦化厂,由太原焦化厂负责煤气站的建设和今后的生产管理。双某协商同意,煤气站的设计概算2572.45万元,经报上级审查批准后,如数拨给太原焦化厂负责包干建设。煤气站定员指标394人全部拨给焦化厂。鉴于煤气站工程移交给太原焦化厂建设和生产管理,太原焦化厂属于基建拨款单位,请上级部门应按基建拨款处理。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山西光华公司陆续拨给太原煤气公司三千一百三十三万七千七百一十元款建设煤气站。太原煤气公司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二日开始向原告供气,期间发生过多次停气、限气的情况。山西光华公司曾单方取样化验,认为太原煤气公司所供煤气热值不达4200大卡。对于计量问题,双某均安装了计量表,但双某计量差距很大。自一九八九年供气至一九九九年止,太原煤气公司曾七次调高煤气价格,造成太原光华公司多交煤气费二亿六千五百八十七万五千六百一十八元六角。

另查明,煤气站的投资原定作为国家对山西光华公司浮法线的投资中的一部分,后国家曾将拨款转为贷款。随着国家决定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山西省人民政府已于一九九五年及一九九六年发文,确定山西光华公司作为全省60户重点企业,列为将“拨改贷”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名单中,有关手续尚在办理之中。太原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年发出(1990)X号文,规定:太原市政府委托煤气公司负责全市煤气的统筹供应及输配管理,每年用气高峰期为十一月至次年三月。供气紧张情况的调控程序规定,本着先民用,后工业的原则,明确对太原平板玻璃厂要调控其用气量或只给保温用气量。一九九一年八月十日,太原市政府召开太原市煤气供应协调领导组会议,山西光华公司副厂长也参加了会议。会议明确了在煤气焦炉检修期间及冬季高峰期供气的原则,既压缩山西光华公司每日的用气量和保温供气。关于计量问题,针对双某协商中未明确规定计量表以供用气哪一方作商品结算计量点,一九九○年二月一日,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山西光华公司及太原煤气公司共同研究议定,由省市计量部门确定计量结算办法,该办法要求双某修正计量数据后按等权平均值结算,多年来双某一直以此计量方法进行结算。一九八八年一月十一日国务院发布《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了十类国家统一定价的重要生产资料,煤气不在其范围内。

还查明,山西光华公司系由太原平板玻璃厂与香港巨运有限公司合资于一九九三年底成立,太原平板玻璃厂将其所有资产全部投入到合资企业中,占全部股份的65%。太原平板玻璃厂同意山西光华公司代其行使诉权。

上述事实有双某所签合同及双某所举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审理认为,山西光华公司与太原煤气公司所签三份供气合同均属有效。煤气不属于国家统一定价的生产资料,太原煤气公司对煤气价格的调整,不属于国家政策性的调价,而是企业行为。太原煤气公司既已在合同中承诺对价格二十年之内不变,未经双某协商变更,不应单方擅自变更合同条款。双某的供用气关系,因山西光华公司将国家对其投资拨给太原煤气公司建立煤气站,用以置换太原煤气公司的焦炉煤气,双某是一种提供一定条件下的以物易物性质的商品购销关系。光华公司要求太原煤气公司返还调价多收的煤气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国家“拨改贷”资金转国家资本金的工作尚在办理之中,故山西光华公司主张太原煤气公司返还其建煤气站的投资拨款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山西光华公司参与了政府对煤气供应管理的协调会议,对压缩调控其用气量及只供保温用气量是认可的,并未提出异议,故山西光华公司诉请太原煤气公司赔偿因停限气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煤气热值的鉴定应由双某共同取样化验,山西光华公司单方取样程序不合法,而再行取样化验已失去意义,故山西光华公司对煤气热值问题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国家计量部门是解决计量问题的权威法定单位,双某均应按国家计量部门的规定办理,山西光华公司主张以自己的计量为依据,进而要求太原煤气公司赔偿其计量损失的请求也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山西光华玻璃有限公司因调价多收的煤气费二亿六千五百八十七万五千六百一十八元六角;

二、驳回山西光华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百九十九万五千一百零九元一角五分,由太原煤气公司承担一百三十三万九千三百八十八元零九分,由山西光华公司承担六十五万五千七百二十一元零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泽民

审判员郭民贞

审判员张瑞琴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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