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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敖汉新能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汉新能源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忠,董事长。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封公司)诉被告敖汉新能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汉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9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2010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建立了业务关系并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脱硅锆粉,截止2009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x.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x.97元。

被告敖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脱硅锆粉共计35吨,总价款x元,前两次合同分别约定货到结清货款,最后一次约定2009年5月20日结清货款。2009年8月4日、2010年4月28日双方两次对帐,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x.22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产品后未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敖汉新能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66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敖汉新能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立新

审判员赵民

人民陪审员申玲

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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