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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林堂,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邢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某某返还购房定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王村X村开发区X号房屋一座,该房总价款x;原告预付购房定金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一张。被告拥有该房屋的建筑许可证以及新乡市郊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预交购房定金后,因被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归村集体所有,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购房定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建房屋的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村集体成员之间转让,而原告是城市户口,非寺庄顶村村民,因此无权购买该房屋,双方在协商买卖该座房屋时,原告明知该房屋的土地证是集体土地使用证,仍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被告在此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收取定金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始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邢某某购房定金4000元。二、驳回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何某某上诉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上诉人经过实地考察,审查了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确立了房屋买卖关系。当时口头约定,被上诉人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被上诉人以房产证未能办理为由要求返还定金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邢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宅基地属村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成员内部转让、置换,而不能向非集体组织成员转让或出售。案涉房屋用地属村集体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收取的购房定金依法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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