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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徐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元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金勇、马国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徐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日,张某甲、徐某某与张某乙签订协议,张某乙作为该协议的甲方委托乙方(徐某生、张某甲,徐某生即本案当事人徐某某)承包医学院教学楼的防水工程。双方就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施工安全等事项分别作了具体约定。张某甲、徐某某于该协议签订后即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张某乙一方人员梁小磊为张某甲、徐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合生用料270卷锦秀料在医学院总合料工面积1836平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甲、徐某某主张其二人还为赵某某家中住宅作防水施工,施工面积为100㎡,价款共计2450元,赵某某未予支付。赵某某称该部分工程系义务施工,对张某甲、徐某某的相关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乙系为赵某某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徐某某按照与张某乙签订的协议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张某乙一方的工作人员梁小磊与徐某某共同对施工面积进行了测量,确定施工面积共计1836㎡,并以书面证明形式签字确认。该证明应当作为双方结算施工量的标准。按照协议约定的单价,工程款总计为x元。因张某乙系为赵某某工作,张某乙与张某甲、徐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也系受赵某某委托进行。故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赵某某承担,赵某某应当向张某甲、徐某某支付上述款项。至于张某甲、徐某某主张其二人还为赵某某家中住宅进行防水施工,应得工程款245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赵某某对其相关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张某甲、徐某某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张某乙、赵某某称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工程设计的要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张某甲施工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上诉称:1、案涉协议书未经过工程的发包人潘某某同意,且张某甲与徐某某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审认定张某甲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供的确定施工面积的书面证明中载明“甲方小雷”系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梁小磊无依据,上诉人不认识梁小磊,且该证明未注明书写时间,梁小磊也未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的相关事实也是错误的;3、双方当事人原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因张某甲、徐某某无力购买原材料,改由发包人亲自供料,此后张某甲、徐某某又停止施工,突然离开工地,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4、原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5、张某甲、徐某某停工离开工地后,经徐某某多次说合,上诉人向其二人支付了工程款x元。张某甲与徐某某对这一事实表示认可,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某甲、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徐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张某乙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错误,不能令人信服。

赵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牧野区鑫鑫防水材料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注明经营者为潘某某。证明潘某某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赵某某系从潘某某处承包案涉工程;2、证人潘某某、昝保国出庭作证的证言。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涉工程系由潘某某转包与赵某某,潘某某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潘某某未授权赵某某可以再将案涉工程转包。潘某某还证明案涉工程所用的原材料系由其本人直接供应,在施工中赵某某负责的施工队曾出现停工,停工前的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昝保国的证言证明潘某某将案涉工程交由其负责的施工队施工,在其接手该工程时由其它施工队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差。并且听说该部分工程是由张某甲、徐某某负责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张某甲、徐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且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2、答辩人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书证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潘某某的证言印证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关系,而证人证言中的其它内容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张某甲、徐某某对“新乡市牧野区鑫鑫防水材料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至于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无其它书面证据予以印证,亦不予采信。

张某甲、徐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张某乙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尽管案涉协议书因涉及非法转包和施工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无效,但赵某某认可张某甲、徐某某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张某甲、徐某某在完成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仍然有权要求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赵某某现对承包方式及工程量提出异议。首先,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赵某某主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式变更为由发包人直接供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赵某某就此主张仅提供了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而未能提交相应的结算手续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工程量的确定,张某甲、徐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书面证明中注明有“甲方小雷”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而赵某某、张某乙在原审诉讼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仅表示工程量应以建设单位的施工图纸为准,其他人员的确认行为不能否定施工图纸。而未对签字人员即原审认定的梁小磊的身份提出异议,现在二审诉讼中赵某某又表示不认识且从未见过梁小磊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赵某某又称张某甲、徐某某中途擅自停工离开工地,未按约定完成工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也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且证人昝保国表示仅是听说在其接手工程前系由张某甲、徐某某负责施工,故赵某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称已向徐某某付款x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手续,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赵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赵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方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赵某某从潘某某处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故赵某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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