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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不服睢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原告何某之母。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睢县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男,睢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睢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丁,男,第一村X组长。

第三人睢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戊,男,第二村X组长。

第三人睢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付某,男,第三村X组长。

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不服睢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陈某乙,被告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袁某某,第三人睢县X村X组(以下简称第二村X镇X村X组(以下简称第三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戊、付某,第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睢县X村X组(以下简称一村X组)及第三人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庭审中,因原告诉状中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提交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明文件不一致,导致本案延期审理。

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撤销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中的第二、三项。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文件是睢政土(2008)X号。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递交了一个《更正申请》称:2009年3月19日的诉状把睢政土[2008]X号错写成[2008]X号。原告在申请立案时提交的是(2008)X号处理决定书,导致这种结果原告有责任,若法院在审查立案时能及时发现,原告也就立即更换了。所以,对原告的起诉,原告请求审理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1、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已于2008年11月6日被(2008)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撤销。睢县人民政府又于2008年12月23日重新作出了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原告应当起诉X号处理决定,而不应起诉X号。2、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指定到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被撤销。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应依法被驳回。3、原告的更正申请是在被告方接到原告诉状后提出的,不应被允许。同时,被告提交了其作出的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书和(2008)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及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第二村X组及张某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一致,所提交的证据也相同。

经审查:原告何某与第三人三个村X组及张某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被民权县人民法院以(2008)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睢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睢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3日重新作出了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接到处理决定后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5日作出了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何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诉状中要求撤销的是(2008)X号处理决定。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原告诉状及证明文件后,即立案受理,后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将原告的诉状送达被告及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作出答辩。后本院审查发现原告诉状中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所提交的证明文件不一致,即通知原告核实情况,原告称是误写,并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更正申请。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允许原告更正。

经合议庭合议后,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汇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应审理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

本院遂于2010年5月13日、14日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3、4两份协议的时间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因原告放弃鉴定即予恢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南门里与何某所争议的土地在南门里(现南关村X组)与南关南队(现南关村X组)分家时,归属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并没有将争议地的使用权卖给何某和张某。1993年和2004年,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农转非后,虽然其土地的所有权依法转为国有,但县政府并没有收回土地使用权,仍由该三个村X组管理使用。在没有征得该三个村X组同意,也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张某、何某分别将争议的土地办在自己名下不妥,与法不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管理使用权归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县政府和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支配和处分,何某以争议地系南关南队(现第五村X组)卖给他为由,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以垫土为由,认为争议地归她管理使用,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此,睢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1、注销张某所持有的NO.x号宅基证。2、注销何某所持有的“国建(睢土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该宗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其管理使用权归南关村X村X组。即以刘清德、张某的堂屋西北墙角西0.22米处为一点,以该点北3.45米处为A点,再以该堂屋东北墙角北2.00米处为B点,连AB,AB线向北平移15.00米分别至D、C,连ABCD,ABCD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其管理使用权归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组。

原告诉称:1、争议地原属南关南队(即现在的南关村X组)使用,由南关南队依法转让给原告之父何勤修,何勤修取得土地的来源合法,而被告却认为争议地属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处理该案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审查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长资格的合法性,三个村X镇户口,不属于三村X组成员,三人无权代表三村X村X组申请确权应由村民会议表决通过。3、对该确权申请睢县人民政府无权受理。综合以上,请求依法撤销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第二、三项。

原告所举证据:

第一组:1、2006年9月14日睢县公安局户政股证明一份;2、2007年7月17日睢县公安局户政股证明一份;3、商署土(1995)X号批复(含花名册)。证据1、2、3证明:(1)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组成员已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相应的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根据《城市X组织法》的规定,三个村X组已不再存在,三个不存在的村X组没有申请确认土地权属的资格。(2)依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该争议的土地应属国有。4、睢县X镇体系规划图;5、总体规划图。证据4、5证明(1)争议地在城市X区内;(2)争议地为国有土地。

第二组:1、2006年9月30日闫培志证明;2、1982年11月16日南关南队与董某真、谢连静土地买卖合同。证据1、2证明:(1)闫培志、董某真、谢连静土地均与争议地东西平行,他们三人的地均是南关南队卖给他们的,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并无异议。(2)争议地在他们三户中间,争议地也应当是南关南队的。3、2006年7月20日李某己证明;4、2006年12月20日李某己证明;5、法制室于2007年11月19日对李某己的调查笔录。证据3、4、5证明:(1)争议地原是南关南队的废窑地;(2)南关南队与南门里的分界线以前是五金厂院墙南侧的小路,现在是五金厂的院墙。五金厂院墙以南是南队的,以北是南门里的。6、2006年2月6日卢玉芳的证明;7、2007年11月19日法制室对卢玉芳的调查笔录。证据6、7证明:(1)五金厂院墙以南是南队的地;院墙建在老城墙上。8、2006年9月22日代理人对赵同富的调查笔录;9、法制室于2007年11月19日对赵同富的调查笔录。证据8、9证明:(1)地是南队以3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的;(2)争议地是南队的废窑地;(3)原告是有偿取得。10、代理人于2006年9月22日对董某堂的调查笔录;11、法制室于2007年11月19日对董某堂的调查笔录。证据10、11证明:(1)争议地是南关南队卖给原告的;(2)争议地是南关南队的废窑地;(3)南关南队与南门里以五金厂院墙为分界线,以南是南队的,以北是南门里的;(4)原告是有偿取得。12、耿庆荣于2007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1)原告家购买南队窑地以及扒窑的情况;(2)原告是有偿取得。13、郑东义于2007年2月6日的证明;14、李成法于2008年9月22日的证明;15、蔡东义于2006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据13、14、15证明:(1)争议地在老城墙上;(2)老城墙本身归南关南队,以北才是南门里的地。16、何某与刘清德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张某的丈夫也认可争议地是何某的。17、睢县计委于1976年12月30日与五金厂、纸箱厂达成的占用五金厂以西土地60亩二分的协议一份;18、睢县文教局、睢县第二高中与睢县皮革厂达成的征购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据16、17、18证明:回中南侧是老城墙;争议地座落在老城墙内。19、五金厂街坊图;20、睢县县志摘录;21、睢县新城记摘录;22、睢县新城图;23、陈震于2007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4、陈德修于2007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9-24证明:争议地就是原告购买的废窑地。25、证人董某堂、李某己在民权法院开庭时的出庭证言。证明:(1)争议地是南队以30元价格卖给原告的;(2)争议地是南队的废窑地;(3)南关南队与南门里以五金厂院墙为分界线,以南是南队的,以北是南门里的。

第三组:1、第三人的代理人对林树森的调查笔录;2、第三人的代理人对靳润芝的调查笔录;3、被告对林某庚的调查笔录;4、被告对逯兰英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认定南关与南门里的分界线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第四组:1、原告原代理人于2006年9月22日对林德芝的调查笔录;2、法制室于2007年11月19日对林德芝的调查笔录。证据1、2证明:(1)国土局工作人员对土地进行了丈量;(2)何某办证来源合法。3、南关南队与何某于1994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南关村委于1994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睢县国土局地籍调查表一份;6、集体土地建筑用地证存根。证据3、4、5、6证明:(1)1981年南关南队将土地卖给原告家,1994年因为办证需要南关南队与何家达成补充协议,南关村委对卖地事实予以确认;(2)国土局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进行地籍登记,并依法办证。

第五组:1、张某土地证;2、高其福土地证;3、何修元土地证。证据1、2、3证明:张某的证是假证。4、孟庆连于2007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张学东于2007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6、曹洪亭于2007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5、6证明:发证机关并未在1982年4月20日给张某颁发过土地证。

第六组:1、南关村X组确权申请书。证明被告确权决定的结果是错误的,超出了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的南关南队卖给原告的地,其实不是争议地,而是争议地南侧相邻的一块地。南关南队前后两任队长均承认争议地不是他们南关南队的地。并且原告是白庙乡X村民,南关南队没有委托原告主张权力。该争议地没有被政府收回,应归南关村委的南门里管理使用,原告没有权力和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发生争议。2、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也没有将争议地卖给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南门里将争议地卖给自己,原告宅基证项下土地的来源不合法,因此,原告持有的宅基证亦不合法,因此应予撤销。3、睢县X村委一、二、三村X组长是合法选出的,其有资格作为申请人主张权力,被告受理本案并作出处理是正确的,程序是合法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请求依法维持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

一、程序方面的证据:县政府处理本案是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即立案受理,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询问当事人、调查知情人、现场勘验,调解,组织质证,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处理决定书。

二、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三、事实方面的证据:

第一组:1、国土局工作人员对王振莲的调查笔录(土地一卷26-27页);2、国土局工作人员对许某某的调查笔录(土地一卷28-29页);3、县政府法制办对许某某的调查笔录(土地二卷78-79页);4、国土局工作人员对林某庚的询问笔录两份(土地一卷30-32页、土地二卷157-159页);5、国土局工作人员对逯兰英的询问笔录(土地一卷33-34页);6、县政府法制办对逯兰英的调查笔录(土地二卷85页);7、国土局工作人员对吕众福的询问笔录(土地一卷35-37页);8、县政府法制办对吕众福的调查笔录(土地二卷87-88页);9、(略)对靳润芝的调查笔录(土地二卷24页)10、(略)对林树森的调查笔录(土地二卷25页);11、县政府法制办对王清廉的调查笔录(土地二卷86页);12、县政府法制办对徐新成的调查笔录(土地二卷89页);13、县政府法制办对张倩青的调查笔录(土地二卷90页);14、1981年3月10日《协议书》(土地一卷49页);15、1981年3月31日(土地一卷50页)。证明对象:(1)城关镇原南关大队的南关南队与南门里生产队在1958年分家时,以城墙为界,城墙以南归南关南队,城墙以北归南门里生产队。(2)现争议的土地位于城墙以北,所有权归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3)1981年3月10日,南关南队将属于他们的部分城墙的使用权卖给了何勤修(原告之父),东西宽13.33米,南北长23米,何家在此宅基上建房居住至今。(4)1981年3月11日,南关南队将属于他们的部分城墙卖给了张某(刘清德之妻),东西宽13.33米,南北长23米,刘家在此宅基上建上了住房。(5)在刘清德(张某)及何勤修宅基的北侧是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所有的土地,该三个村X组一直管理,没有转让(或卖)给任何人。(6)其中证据(1)(4)中王振莲、林某庚声明原来为何某出具的证明不作数,且明确证明何家老宅基是南关卖给何家的,而其老宅基北侧的土地是南门里的,根本不是南关南队的。王振莲也从未收过原告家的30元钱。

第二组:1、1995年5月《买卖宅基合同》(土地一卷53页);2、1995年5月3日《收据》(土地一卷55页);3、1997年3月6日《协议书》(复议件)(土地一卷54页);4、1995年4月10日《补充协议》(土地一卷56页)。证明以上四份书证中所涉及的三宗土地,均与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同一东西走向的条形地块上,是一宗不可分割的整体。该三宗土地与争议地一样,位于城墙以北,均属于南门里所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的卖方均是南门里,而不是南关南队。该组证据与第一组相互印证,均证明争议地属于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

第三组:2002年3月15日何某与刘清德《协议书》(土地一卷52页)。证明2002年3月15日何某与刘清德就双方宅基北侧土地(包括争议地)的边界达成协议,说明原告认可刘清德宅基北侧的土地不归原告管理使用。同时被告声明,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协议所涉土地是南门里的,刘清德与何某无权进行划分。举此证据的目的并不是承认该证据合法,这份协议能够说明原告本人认可刘清德宅基北侧的土地不归原告管理使用。

第四组:1、现场勘验笔录(土地一卷65-66页);2、街坊图(土地一卷93页)。证明:(1)各方争议土地的相对位置、面积;(2)争议地上有刘清德、张某垫的部分土方,并有其树数棵及侧所一个。本案争议地上无原告实施管理的痕迹。(3)争议地与第三组证据中所涉及的三宗土地的相对位置,证明争议地与第三组证据中所涉三宗土地一样属于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管理使用。

第五组:睢县城域规划图(土地一卷91-92页)。证明争议地在睢县城域规划范围内。

第六组:1、何某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摘录件(土地一卷57-58页);2、何某第X号《地籍调查表》(土地一卷64页);3、何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土地一卷63页);4、张某《宅基证》(土地一卷62页)。证明(1)何某与张某双方所持有的土地证证载范围重叠;(2)双方土地证所载土地均无合法的土地来源;(3)原告土地证档案无四邻签字,无土地所有权人签字,填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却使用“集体存根”,办证程序不合法;(4)张某土地证不合法。

第七组:1、商署土[1993]X号《批复》(土地一卷67-71页);2、睢县公安局户政股《证明》(土地一卷72页)。1993年、2004年,南门里一、二、三组进行了农转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1条之规定,争议地的所有权归国家,但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也即是使用权归南门里。

第八组:国土局工作人员对逯兰英的询问笔录(土地一卷38页)。证明1994年南关村X村委名义出具的所有证明均应由村委主任出具,其本人陈述在其任村委主任期间,没有为何某出具过证明。经其本人辩认,没有出具过落款为“1994年10.2”、“南关村委”的这份《证明》。该证明中内容与落款明显系不同人的笔迹。

第九组:(在土地一卷41-47页)1、国土局工作人员对刘清德的询问笔录;2、国土局工作人员对徐永民询问笔录;3、国土局工作人员对王广义的询问笔录;4、国土局工作人员对王清廉(莲)的询问笔录。证明:(1)2002年3月,刘清德、张某家在争议地上垒侧所时,与原告何某签订了边界协议,此协议证明原告认可刘清德宅基北侧的土地不归原告管理使用。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2)2001年,刘清德、张某往其堂屋后(争议地上)垫土,何某未提出异议;(3)何某从未往争议地上垫过土。

第十组:1、2008.12.9林某辛的调查笔录一份(土地二卷150-152页);2、2008.11.24村委证明(土地二卷153页)。证明:(1)林某辛是现任五组组长,其本人证明现争议的土地位于城墙以北,所有权归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2)谢连静的“合同”签订日期不是1982年,是2000年,当时是在东方大酒店签的,当时林某辛只是中间人,地是南门里的。(3)南关五组对争议地不主张权利。

第三人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的陈述意见表明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但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某的陈述意见亦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1、(略)于2007年11月15日对靳润芝的调查笔录;2、(略)于2007年11月15日对林树森的调查笔录;3、国土局工作人员于2008年12月9日对林某辛的调查笔录;4、国土局工作人员于2008年12月9日对林某庚的调查笔录。证明:(1)争议地归南门里,不归南关南队;(2)南关南队不主张土地权利,因为南关南队认为争议地不属南队,而是属于南门里。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处理本案是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原告和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被告在受理此案时没有审查一、二、三村X组长的的资格,陈某丁、李某戊、付某不能作为三个村X组的代表,因为他们都已经农转非了,并提供睢县公安局户政股二份证明和商署土(1995)X号批复予以证明。

第三人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及张某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第一组证据中的1-13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是假的,证明争议地归南门里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4、15两份协议证明城墙以北归南门里,城墙以南(包括城墙)归南关南队无异议,同时原告认为这两份协议也能证明争议地在城墙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这组证据是假的,且与本案无关,其中的证据3是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对于被告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地不归原告使用,协议书不包括坑。对被告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第六组证据中的1、2无异议;对该组中的3称当时办证时没有国有存根,都是集体;对证据4认为张某的土地使用证是假证。对被告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土地归国家所有亦无异议。但对争议地归南门里使用有异议。对被告第八组证据逯兰英证言只是说假,但举不出反证。对被告第九组证据说不真实。对被告第十组证据证明林某辛为现任南关村X组长无异议;对林某辛代表南关五组表示对争议地不主张权利有异议,认为他个人不能代表五组放弃权利。

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以此证明土地属国有无异议,但对原告以此主张三个村X组无权主张土地使用权有异议,认为三个村X组只是部分农转非,还有部分没有转,土地使用权并没有依法被收归国有或被征用,因此,土地的使用权并没有转移,仍归三个村X组证据1、3、4、6、12、13、14、15、23、24、认为没有证人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2,认为原告提供不出原件而不予质证。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5被告称,已被证人李某己在民权法院庭审中部分否定,证人只承认卖给何勤修一块城墙上的地,其他啥也不知道。因此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的7,被告认为证人只是在五金厂上班的工人,证人既不是南关南队的人也不是南门里的人,对于南关南队与南门里的分界线不可能知道的清楚。被告对于原告该组证据中的8、9称,证人所某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10、11董某堂证言提出异议:(1)南关南队队长1977年之前是林某庚,1977年到1982年是林某辛,1982年至今还是林某辛,董某堂如果干队长,也是1982、83两年,所以董81年为何家出手续不符合实际;(2)董某堂称是以30元价格卖给原告,钱交给会计许某某了,许某某称根本不知道何家30元买争议地的事,更没有收到过30元钱。所以,董某堂的证言不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16,不能证明争议地属原告,相反此协议反而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没有使用权;对证据17、18,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与争议地相隔太远,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9、20、21、22不能证明争议地是原告购买的废窑地,反而证明了争议地归南门里;对证据25已经质证,不再赘述。被告认为原告第三组证据证明了争议地归南门里,不归南关南队。被告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1、2,认为明显是伪证,表现在证人是城隍乡人,是原告母亲的生意伙伴,而不是南队的人,并且知道的太清不合逻辑;证据3是伪证,该协议书上南关南队队长林某庚、会计许某某和王振莲均证实没有将争议地卖给原告,并且三人证实争议地属南门里。对证据4原告说是村支书开的证明,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上面内容和落款笔迹不一致,这份证明当时任村委主任的逯兰英称不知道此事,这份证明从直观上看是字压章,而不是章压字;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进行依法登记,没有四邻签字,土地没有合法来源,国有土地使用证却是集体土地的存根。被告认为原告第五组证据证明不了张某的证是假证,只能说办证的程序和证的来源是否合法。

被告对第三人张某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第三人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并非全部农转非,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村X组被取消,因此,原告对三个村X组资格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13证据所提异议,无相反证据证实,对此异议理由不予认可;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的14、15两份协议,原告称能证明争议地在城墙上,但从协议内容上却找不到,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成立。因此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称第二组证据中的3是复印件,被告又拿不出原件,因此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只是认为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的1、2、4假,但举不出反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这组证据中所涉及的三宗土地与争议地左右相邻,且排在一条线上,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原告称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第二组证据中的1、2、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1994年所办,原告与刘清德(张某)所订协议是2002年,双方所订协议中争议土地明显不归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主张争议地归自己使用与协议内容矛盾,因此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告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应予采信,被告的第三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的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的第六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与张某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重叠,且双方土地使用证存根均无四邻签字,土地无合法来源,集体土地性质却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此也说不出让人信服的理由,故对被告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的第七组,对于南门里部分村民农转非,部分没有转,以及土地所有权归国有,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第八、九组证据只是说假,却举不出反证,所以,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第十组证据中《村委证明》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林某辛的证言,林某辛是集体选举产生的现任村X组长,若争议地是本村X组的,其有权维护本集体的利益,不可能表态该地属于南门里。

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第二组证据的1、3、4、6、12、13、14、15、23、24没有附证人身份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2(系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5,被告称已被证人李某己在民权法院庭审中部分否定,证人只承认卖给何勤修一块城墙上的地,其他啥也不知道。因此原告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7,证人所证内容缺乏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8为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此,赵同福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10、11异议成立。董某堂所证与赵同富、李某己、许某某、贾某某、林某庚、林某辛等人的证言不能够相互印证,有的相冲突,因此,董某堂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16,不能证明争议地属原告,相反此协议反而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没有使用权;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17、18,与本案无关,因为与争议地相隔太远,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19、20、21、22不能证明争议地是原告购买的废窑地,反而证明了争议地归南门里。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25(董某堂证言)已经分析,不再赘述;其中李某己并没有证明争议地属于南关南队,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第三组证据证明关南队与南门里的分界线是城墙,城墙以北归南门里,城墙以南(包括城墙)归南关南队。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1、2、3、4,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3,本院已进行了核实,协议书上的三人均称该协议是原告骗得的,不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人均是南关南队(现五组)的班子成员,他们一致称争议地属南门里,不属南关南队。因此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第五组证据中,张某的土地使用证同时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张某没有提出异议,张某承认争议地属南门里。即使张某的证是假证,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证合法。

原告对第三人张某的证据认为内容不真实,争议地不归南门里,应归南关南队。但原告未举出有力的反证。所以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张某及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争议的土地位于睢县X镇X路西侧,东邻空地、西邻空地、南邻张某宅基北侧2米处、北邻原五金厂南院墙,东西宽12.75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191.25平方米。20世纪50年代末,原属睢县X镇南关大队的南关南队(现南关村X组)和南门里生产队(现南关村X组)分家,双方以大堤为界,大堤以南(包括大堤)归南关南队,大堤以北归南门里生产队。1981年3月10日,南关生产队将其所有的部分大堤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何某之父何勤修(已故),东西宽13.33米、南北长23米,原告家在此宅基上建房居住至今。1981年3月31日,南关大队又将其所有的部分大堤使用权转让给了张某之夫刘清德,东西宽13.33米、南北长23米,张某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争议地属原南门里生产队(现南关村X组),一直由南关村委会管理,没有将该宗地卖给任何人作为宅基使用。1993年3月和2004年8月,南关村X村X组先后被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县政府没有收回其原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第三人张某持有一本填发日期为1982年,编号为NO.x的宅基证,该证载明:东邻空地、西邻空地、南邻张某、北邻五金厂,东西宽15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0.33亩。1994年10月,县政府又给原告何某颁发了国建(睢土征)字第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东邻陈振富、西邻闫培亮、南邻何勤修、北邻院墙,东西宽30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450平方米,该证证载土地的东部与张某持有的宅基证证载土地重叠。2006年8月25日,南关村X组向县政府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要求注销何某及张某持有的土地证书,并确认争议地归三个村X组所有和管理使用。县政府受理后,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何某及张某,并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2008年4月7日县政府作出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何某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25日作出商政复决[2008]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何某不服复议决定,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11月6日,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原睢县X村X村X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将其列为当事人参加行政程序,县政府在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的情况下,就将争议地确权归南关村X组,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县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该判决生效后,县X村X村X组长,其明确表示该争议地归南关村X组管理使用,第五村X组不主张该争议地的使用权。2008年12月23日,县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何某持有的国建(睢土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第三人张某持有的NO.x号宅基证,将争议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管理使用权归南关村X村X组。即以刘清德、张某的堂屋西北墙角西0.22米处为一点,以该点北3.45米处为A点,再以该堂屋东北墙角北2.00米处为B点,连AB,AB线向北平移15.00米分别至D、C,连ABCD,ABCD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其管理使用权归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组。何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X号处理决定,何某仍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并非全部农转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被取消,因此,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具有权利主体资格,陈某丁、李某戊、付某作为村民代表是正当履行职责。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超越职权。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程序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原告称争议土地属南关南队,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地属于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核实,原告在申办土地使用证时所依据的协议不真实,申办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不明。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X区外,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有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本案中,一、二、三村X组农转非后,其土地的所有权也应转为国有,但县政府并没有收回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的土地使用权,故仍应由三个村X组管理使用。既然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法被征用或被收归国有,那么,土地的使用权仍应归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即南门里一、二、三村X组。

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不超越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睢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的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桂玲

审判员杨文飞

审判员张庆生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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