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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某某、原审被告任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凡、王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某某、原审被告任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路某某系个体运输户,任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李某某系其雇佣的跟车,负责带款去山西拉煤送到卫辉化肥厂,2007年11月26日下午,路某某委托任某某和李某某去山西为其购煤,临行前路某某给李某某x元现金,并告知其应随身携带,由于李某某保管不善,当晚7点多钟李某某和任某某发现x元现金丢失,任某某随即向陵川县公安局报了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路某某委托李某某和任某某去山西拉煤,路某某将拉煤款交给了李某某,并告知其应随身携带,因李某某保管不善,致使路某某交给其的煤款x元丢失,李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理应赔偿由此给路某某造成的损失,故对路某某要求其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路某某要求任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任某某的行为在丢失x元的事件中无过错,路某某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路某某要求任某某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路某某损失x元。二、驳回路某某要求任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先由路某某负责结算,待李某某履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路某某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错误。李某某是路某某的雇员,其从事雇主路某某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二、路某某把购煤款交给李某某时就应考虑到货款被盗风险的存在,该风险属李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职务风险,应由雇主路某某承担。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购煤款被盗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路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路某某口头辩称:一、路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虽系雇佣关系,但雇员应按雇主授权和指示正确履行职责,李某某对x元煤款负有保管义务,因其过错导致该煤款丢失,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李某某受路某某之托到山西购煤是在雇佣关系下的有偿委托,受托人李某某应妥善保管煤款,因其保管不当给路某某造成的损失,委托人路某某有权要求李某某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任某某口头辨称:任某某是路某某雇佣的司机,只为其开车而没有为其保管货款的义务。李某某负责跟车并负责煤款的安全,任某某从未接受过车主的购煤款,所以,任某某对本案货款的丢失不应承担任某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路某某雇佣上诉人李某某为跟车,路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路某某将货款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完成到山西购煤的事务,路某某与李某某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因该委托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双方已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之上,两者共存而无矛盾冲突,所以,上诉人李某某以其与路某某系雇佣法律关系来否定本案两者存在的委托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李某某作为受委人应按照委托人路某某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路某某已告之货款要随身携带,李某某没有随身携带货款,保管不善,造成x元货款丢失而没有完成路某某指示的购煤任某,因李某某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了x元的货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李某某应当对该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李某某称其对本案的x元货款丢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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