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蒿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二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7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07年7月3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蒿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做出(2008)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蒿某某任封丘县X镇党委书记期间涉嫌贪污犯罪事实:

1、2002年12月,被告人蒿某某让黄陵镇X村支书×××、黄陵村会计×××各打了一张虚假的x元的小农水款收据,让财政所工作人员将7万元项目款从帐上支出,用于发放黄陵镇政府2002年11月至12月份工资,该工资入帐报销后,被告人蒿某某从财政所所长韩洪洲,会计×××处抽走7万元借条,将其从财政所借支的7万元冲平。

2、2003年2月,被告人蒿某某让黄陵镇X村会计×××打了一张13万元虚假的建校收据,让财政所工作人员将13万元项目款从帐上支出,其中2万元用于发放黄陵镇政府2003年元月份工资,该工资入帐报销后,被告人蒿某某从财政所会计×××处抽走2万元借条,将其从财政所借支的2万元冲平。

3、2003年12月,被告人蒿某某让黄陵镇财政所会计××假借×××名义打了一张10万元虚假的打井款收据,将10万元项目款从帐上支出,并让张蔚将其中的9万元交给财政所所长×××,由×××将其中的8万元交给被告人蒿某某。

4、2004年元月,被告人蒿某某以镇政府办公经费紧张,让黄陵村支书×××给镇政府做贡献为由,让财政所会计××截留黄陵村X路项目质量保证金4万元,并让××将该款交给财政所所长×××,由×××交给被告人蒿某某。

被告人蒿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占有公款21万元。扣除其开支x.1元,被告人蒿某某非法占有公款293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蒿某某的供述;(2)、证人×××、×××、××、×××、×××、×××、×××、×××、×××、×××、×××、××等的证言;(3)、被告人身份证明、任免职文件;(4)、记账凭证、银行凭证、收款收据、扶贫资金项目相关书证、汇报记录等;(5)、调取证据清单、开支发票;(6)、司法会计鉴定;(7)、辩护人提供的票据17本等。

二、被告人蒿某某任封丘县X乡党委书记期间涉嫌贪污犯罪事实:

1、2006年元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蒿某某通过封丘县地税局分多次收取陈固乡税源以外税款共计x.38元。通过陈固乡财政所所长×××转交给陈固地税所所长××x元;通过陈固乡乡长×××转交给××x元,直接交给××x元,被告人蒿某某将其中的15万元交给封丘县地税局交信息化建设费,2万元给封丘县地税稽查分局交稽查费。被告人蒿某某通过协税人返还纳税人x元应从协税中扣除,剩余x.38元被告人蒿某某非法占有。

2、2006年8月,被告人蒿某某用虚假的餐饮费发票,从陈固乡财政所报销x元,并将该款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蒿某某的供述;(2)、证人××、×××、×××、×××、×××、×××、×××、×××、×××、××、×××、×××、×××、××、×××、××、×××、×××、×××、××、×××等的证言;(3)、收款收据、完税凭证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蒿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赃款x.28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蒿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自首情节未认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蒿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仅有被告人蒿某某的供述,而且有证人××、×××、×××、×××、×××等的证言以及记账凭证、完税凭证、收款收据、发票等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骗取公款x.28元的犯罪事实,其关于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蒿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蒿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x.2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蒿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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