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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二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07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2007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武某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户籍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判决书;

二、发回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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