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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34岁,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了原、被告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7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打井一眼,价款2600元,当时已支付1000元,下欠16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打井款1600元,并归还6捆竹枇折款1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某某在2007年4月16日给原告所写的欠条1张。证明对象,被告欠原告打井款16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在2007年4月份,原告程某某给被告李某某打井一眼,价格2600元,当时已支付1000元,下欠1600元,并给原告写有欠据。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竹枇款,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打井款16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宋长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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