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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茂江,人民陪审员李庆华、康学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从相识到结婚仅半个月,后于1996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不牢,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于1998年外出务工,被告于1999年10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申请登记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

3、金洞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

4、胡XX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从1999年出走后,从未和家里联系;

5、熊XX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从1999年出走后,从未和家里联系;

6、周XX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从1999年出走后,从未和家里联系;

7、刘XX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系其子女,1999年就离开了原告,多年来未与原告联系。

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彼此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事实本身,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周仁英介绍相识,1996年10月6日在原黔江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邹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但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1999年10月6日被告趁原告在外务工期间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多年来,经原告多方打探,均无被告下落,被告也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邹某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用,原告自己独自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导致之后的婚姻生活质量不高,彼此为生活琐事时常争执。然后,被告从1999年10月6日起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独自外出,且目前不知下落多年,从不与家庭联系。这种行为完全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信任准则。十多年来,被告未履行过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造成原告一人承担家庭的建设和子女的抚养。原、被告目前的分居现状,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婚生女邹某的抚养费用自己独自承担的请求,系原告的自愿,本院予以尊重。另外,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其婚前财产、夫妻间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待被告回家后,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某间离婚;

二、婚生女邹某随原告邹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用由邹某承担至邹某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茂江

人民陪审员康学文

人民陪审员李庆华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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