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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科技开发公司中药材研究所购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科技开发公司中药材研究所负责人孙培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洪罡、王某,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科技开发公司中药材研究所购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辉县市科技开发公司中药材研究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为照顾郭某某,一次性补偿郭某某2000元人民币(贰千元正);

二、上述款项在2009年4月20日之前由郭某某到辉县市科技开发公司中药材研究所门市处领取;

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基于2003年1月2日签订的天麻种植协议所产生的问题互不追究,互不向对方以任何形式主张任何权利;

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325元,由郭某某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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