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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翟立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立(利)厅,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翟立厅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侯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09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为双方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2010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立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4年2月份,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翟立厅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即外出打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在外打工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目前,双方没有子女,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双方曾协商,一致同意离婚,但被告无法回来办手续,故要求与被告翟立厅离婚。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各一份,原告依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关系;第二组,对证人候XX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董XX、马一X、翟XX、马二X的证言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两年多,已无和好的可能。

被告翟立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具有夫妻关系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人董XX、马一X、翟XX、马二X的证言,四位证人的证言明显与原告的诉称理由相矛盾,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外出打工,一直未在家生活,故无论是原告娘家村里的邻居董XX、马一X,还是被告村里的翟XX、马二X,与原、被告在原、被告结婚之后既没有相邻而居,也未在一起工作,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如何应不知情,四位证人所证原、被告感情不好、分居已两年多、无和好可能等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能采信;原告方提交的对证人候XX的调查笔录,该位证人系原告的姐姐,其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2月18日,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翟立厅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翟立厅离婚,但是,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她与被告翟立厅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原告也不能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翟立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佟立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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