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尉武,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成年,住(略)。
上诉人荆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杨某某名誉侵权纠纷一案,荆某某于2008年3月7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公开为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荆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在职职工。2006年5月27日住院患者被告杨某某向县医院反映医生荆某某服务态度问题,县医院有关领导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其后,原告与患者发生争执,县医院在收取病人离院时填写的《新乡县医院病人征求意见表》中,又有反映“荆某某服务态度特别坏”等内容,被告依其该院《关于严肃医院纪律的若干规定》作出(2006)X号文件《关于对荆某某等同志处理》的决定,其内容为:1、本人写出深刻书面检查在科室检讨。2、给予荆某某300元经济处罚,待岗3个月。待岗期间停发工资,没收处方权,每月发放180元生活费。3、给予科室负责人尚景和50元处罚。4、责成主管院长兼内三科主任尚景和、副主任张德顺到病人家中赔礼道歉。5、全院通报批评。该文抄送县卫生局。原告认为该决定给其个人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为此先后到新乡县人民政府、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县、市政府信访部门经过复核,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县医院职工,被告县医院系事业单位,被告县医院与原告系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县医院依照其内部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一种内部管理的行政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关系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内部行政行为即使有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包括其名誉,也应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解决,且原告已向县、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并经县、市有关部门进行复核,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提起的诉讼,因杨某某向县医院反映原告医疗服务态度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荆某某的起诉。邮寄费104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荆某某承担。
荆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上诉人带有侮辱性、人身攻击性的不实劳动工作评价以及被上诉人新乡县人民医院引用该评价印发的40份新医字[2006]X号文件,对上诉人的名誉和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并非针对处理决定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审适用法释[1998]X号第四条明显有误,本案属于法释[1998]X号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县医院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内部处理决定只是在单位内部公布,不存在在社会上公布;原审法院适用法释[1998]X号第四条是正确的。新乡市纪委、监察部门已对答辩人的处理决定作出了复核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患者杨某某按照县医院医疗服务质量监督制度要求填写了住院病人征求意见表并投入县医院专门设立的意见箱,县医院经调查研究后对其单位职工荆某某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以上行为均发生在县医院实施内部管理的过程中,本案争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荆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荆某某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某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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