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3年5月l6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化工总厂,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鸿翔,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厂职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化工总厂(以下简称化工总厂)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重经字第7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X原系化工总厂单位职工,1994年8月离开化工总厂之后在新乡县中力化工厂任负责人。1997年4月1日化工总厂清欠时找到李XX,就李XX在化工总厂单位工作期间,经李XX手所欠化工总厂x.55元货款情况进行确认。2006年10月27日化工总厂再次就欠款一事找到李XX。同时将李XX之弟李长凯因挪用化工总厂单位货款欠化工总厂利息x.37元一并列入“李XX欠新乡化工总厂款情况”清单,李XX在该清单上签有“以上情况属实”。之后经化工总厂催要欠款,李XX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化工总厂诉至法院,要求李XX偿还欠款x.95元及其中x.55元的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化工总厂、李XX之间因欠货款和利息发生纠纷,化工总厂要求李XX偿还欠货款x.55元和利息x.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化工总厂请求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XX的辩解因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化工总厂要求李XX偿还欠款x.55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应从起诉之日算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河南省新乡化工总厂款x.92元及其中x.55元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元月]2日算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驳回河南省新乡化工总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李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XX负担。
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化工总厂提交的关于附后页合计(共六项)x.03元这一项,无原件来印证。化工总厂提交的两份复印件上,关于款项用途是否属于李XX个人之债叙述不明。化工总厂提交的材料中,李XX书写情况属实时,抬头一栏没有写“李XX欠新乡化工总厂款情况”这一行字,明显是后来加上的。化工总厂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李XX之弟李长凯与化工总厂的债务纠纷由李XX偿还的事实存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审判人员没有依法回避,在证据调取、质证程序方面违法。3、原审判决书内容不规范、不严谨,空洞无力,无有效充足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化工总厂答辩称:1、2006年10月27日李XX签名的欠款证明上十分清楚地记载了李XX欠款的详细情况,李XX虽有异议,但无任何证据支持。2、本案中的证据都当庭进行了质证,不存在违法之处。证人证言的笔录是经化工总厂申请,由原审法院调取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4月1日的欠条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2006年10月27日的欠款情况说明,和相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李XX欠款事实的存在。关于李XX上诉所称的x.03元这一项无原件来印证、2006年10月27日李XX签名的欠款证明上抬头一栏没有写“李XX欠新乡化工总厂款情况”这一行字,明显是后来加上的上诉理由,因李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且原审时李XX对1997年4月1日的欠条、2006年10月27日的欠款情况说明均表示无异议,故李XX认为自己个人不欠化工总厂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李XX对原审程序及判决书的异议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李XX上诉称无证据证明李XX之弟李长凯与化工总厂的债务纠纷由李XX偿还的事实存在,该债务不应由其代为偿还。本院认为,化工总厂、李XX及其弟李长凯三方之间未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并未形成债务的转移。现李XX不认可该债务由其代为偿还,化工总厂应就此向其弟李长凯主张权利。一审判令该债务由李XX偿还不妥,应予纠正。李XX该项上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判令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重经字第70-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河南省新乡化工总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重经字第70-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限李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河南省新乡化工总厂款x.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元月12日算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如果李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新乡化工总厂承担2477元,由李XX承担9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新乡化工总厂承担2369.2元,由李XX承担94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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