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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刁某某、李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魏吼文,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刁某某(刁某江),男,43岁。

被告李某某,男,44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刁某某、李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魏吼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腊月18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刁某某,在邓州市X镇X村房屋建筑现浇施工过程中,由于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现浇的房顶倒塌,将原告砸倒在地,致使原告左腿膝下及小腿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邓州市第二、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5天后,被告在原告伤势未痊逾情况下,将原告送回家中。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74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法庭调取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档案一份,内容为:4天前患者摔伤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10月27日转入我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南阳市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至5月7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骨骨折,左股骨髁骨折”。医疗费为2721.91元。3、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被告刁某某辩称,房屋建筑工头老板是李某某,现浇工队负责人是我。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去年腊月十七日,我接到李某某通知,要我工队十八日前往工地现浇施工,原告随我前往李某某工地干活。在正常现浇上料施工的过程中,由于李某某在支顶的过程中,支的不好用的行条不结实,在上料负重的情况下行条折断,水泥、车连人一块掉下房去,致使水泥车子压在人身上,使原告的小腿折断。事故发生后,房主打110,穰东派出所赶到查看并拍了照片。房主又打了120,把伤者拉到邓县医院,随后李某某赶到把伤者安排,治疗、护理及费用都是由李某某负责到底。李某某把伤者安排到医院后亲口对我说,这事故不与你相干,完全是他自己的责任,只要人命没事这是小事,并向我说好话让我继续施工,随后李某某又找人,我连夜把那间房现浇好。后在法庭几次调解中,李某某一再对我说事故是他的责任与我无关。原告是我雇佣的,但是发生事故不是我的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责任不能完全在我一人身上,刁某某也有责任,原告也有责任。我在原告身上已花了4万多元,最多再出3000元。

法庭调取证据材料为:1、调查被告李某某笔录二份,李某某陈述:原告受伤是2009年农历腊月18日下午,我承包本村X村民二层房屋的建筑。到现浇二层房顶时,我把现浇房顶的活承包给刁某某。正在现浇房顶的时侯,我也没在现场,出了事,他们给我打电话我赶紧到现场,是由于支屋顶的木头横梁断了,木头横梁上面是钢管,横梁一断,刚现浇的顶塌下来,原告从上面掉下来受伤了。所支的钢管、木头横梁是我安排人所支的,这都是没有想到会断。当时从上面摔下来有三个人受伤,为他们治伤,我总共已花了十来万了,我也没有钱。原告受伤后是在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住院名字写成刘相明,是为了能获得保险赔偿,但后来保险也没有赔偿。原告在邓州住院有月把天,腊月十八住院,到正月十九回家。2、调查被告刁某某笔录一份,刁某某陈述:原告出事是2009年农历腊月18日下午,在穰东邹庄现浇屋顶时出的事。房子是李某某承包建筑,现浇屋顶是李某某又承包给我,我又找原告等六个人进行施工。原告是我雇佣的,他们几个人是按平方计报酬,多劳多得。他们几个人干活,我还给他们多开一点。3、调取镇平县统计局证明一份,内容为:镇平县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396元、4016元。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法庭调查被告李某某、刁某某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镇平县统计局证明,系政府法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某承包同村X村民二层房屋建筑,李某某又把现浇二层房顶工作承包给被告刁某某。刁某某雇佣原告黄某乙等人进行施工。支二层房顶的支架,所支的钢管、木头横梁等是李某某安排人所支。2009年农历腊月18日下午,在现浇房顶施工过程中,由于支房顶的木头横梁折断房顶倒塌,原告黄某乙等人摔下受伤。原告黄某乙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二、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护理均由李某某承担。原告出院后李某某又支付原告4000元。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4月29日至5月7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721.91元。原告的伤情经邓州市第二、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南阳南石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骨骨折,左股骨髁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镇平县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396元、401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李某某承包同村X村民二层房屋建筑工程,被告李某某又把现浇二层房顶工作承包给被告刁某某。被告刁某某雇佣原告黄某乙等人进行施工。在现浇房顶施工过程中,支房顶的木头横梁折断导致房顶倒塌,致使原告黄某乙等人摔下受伤。支房顶的木头横梁发生折断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支二层房顶的支架,所支的钢管、木头横梁等是李某某安排人所支,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刁某某作为雇主,对受其雇佣的原告黄某乙等人从事雇佣活动,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责任,原告黄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刁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镇平县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96×20年×20%=x元。原告的护理费,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9天,参照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x÷365×9=427.5元。原告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之日,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工资标准,为:x÷365×162=6042.6元。原告受伤致残,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数额酌情为5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10元计算,各为:9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2721.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有责任,但是由于支房顶的木头横梁折断房顶倒塌,对此原告并无任何过错,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被告李某某又支付的4000元,在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604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医药费2721.91元,共计x.01元的80%,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即x.8元;被告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共计x.01元的20%,即71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800元,被告刁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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