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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木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木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顺达公司与木某自2005年11月3日至2006年2月25日以口头协商方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顺达公司卖给木某丙烯酰胺26吨,每吨4860元,计货款x元,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5月25日之间的货款经双方结算,还余欠款9400元未清,另木某已付给顺达公司1100元,有收到条为据,共计欠货款x元,有木某打的收到条为据,经顺达公司多次催要,木某至今未清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顺达公司与木某因买卖发生纠纷,木某欠顺达公司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顺达公司要求木某偿还欠款,予以支持。木某在申诉时称双方存在多次业务往来,以从银行打结算卡的方式,把款汇给第三人朱某某应予抵销为由,申请撤销原审判决。庭审过程中,顺达公司,第三人朱某某均对相关汇款事实予以认可,争议凸显于木某打卡结算行为是否针对顺达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木某再审时虽举出了数十张汇款回单,但仍不能证明顺达公司所提供的欠款手续已经结清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6)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木某承担4100元,顺达公司承担90元。

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上诉人根据收到的货物的种类、数量,给顺达公司指定的账户上打款。针对顺达公司起诉的x元,木某通过打卡方式付款x元,支付现金600元,计x元,加上顺达公司业务员借款500元,不仅已付清货款,实际还多付800元。另外,木某给送货人打的收条实际上是结算运费的凭证,并非债权凭证。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达公司答辩称:1、依据木某的计算,其不仅不欠顺达公司货款,还多付了800元。而在再审卷46页“2008年7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木某自认欠款几千元,这相互矛盾。2、顺达公司所提供的木某所打收条上既有货物数量,又有价格,实际上就是木某的欠款凭证,并不是其所说的结算运费的凭据。3、木某给第三人朱某某打款多少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朱某某答辩称:同意顺达公司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第三人朱某某是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的妻子,朱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木某通过厂里的业务员拿到了朱某某的卡号,将货款打入卡内。”;“他(木某)给我打钱,没有买卖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以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顺达公司通过木某所打的收货条证明了木某收到的货物的数量和价格,而木某通过提供的向朱某某银行卡上打款的回单,通过提供对刘格旭、王某祥的调查笔录,以及通过庭审中朱某某自认其与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夫妻关系,木某是将货款打入了其个人银行卡上,其与木某并无买卖关系的陈述,以及顺达公司对木某所打款项的性质的陈述证明了该款项是支付了顺达公司的货款。此时,木某因针对顺达公司的诉求进行抗辩而应承担的举证义务已完成,顺达公司若想使诉求得到支持就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木某所提供的证据与顺达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关,即木某向朱某某银行卡上打款的行为与顺达公司主张的木某所欠款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而顺达公司并不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顺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木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以“木某再审时虽举出了数十张汇款回单,但仍不能证明顺达公司所提供的欠款手续已经结清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由,从而维持由木某向顺达公司支付货款的判令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均由新乡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木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不予退还,由顺达公司径直付给木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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