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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魏厚文,河南省镇平县石佛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32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6日经人介绍按照民俗举行了婚礼,2002年7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深刻,加之被告性格粗暴,导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骂。至今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严重的是2008年2月初,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无望无助的情况下带着女儿回到娘们,后原告到郑州打工。2009年春原告又从郑州回到娘们居住,现已与被告分居两年有余。原告认为双方已根本无和好可能,故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1、平时没有经常生气;2、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说家庭暴力不属实;3、分居没有满2年。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登记簿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河南福之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份至2009年1月23日一直在河南福之田有限公司打工,在此期间与被告互不来往,一直分居生活。4、镇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9年春至今在娘们居住,未在一起共同生活。5、证人张×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6、被告徐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材料1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材料2系法定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材料3、4与原、被告一致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材料5,证言非本人书写且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被告称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材料6,被告称为使双方和好而低头,不是本意,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陪嫁的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14床被子的被里被面。婚后有共同财产x元(原告称取走已花完)、化妆品店所存货物原告称价值约x元(现在被告处)。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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