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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冠县X镇建筑工程处与山西箭龙区域开发公司、沁县饮食服务公司沁州饭店、山西省沁县实验焦化厂工程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经一终字第16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冠县X镇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冠县X乡。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忠,山西天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箭龙区域开发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省科委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武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聚盛,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武某县统计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县饮食服务公司沁州饭店。住所地:山西省沁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饭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省沁县实验焦化厂。住所地:山西省沁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鸿飞,山西省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冠县X镇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冠县工程处)因与山西箭龙区域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箭龙公司)、沁县饮食服务公司沁州饭店(以下简称沁州饭店)、山西省沁县实验焦化厂(以下简称沁县焦化厂)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沁县焦化厂原名称某西箭龙区域开发公司沁县实验焦化厂,系箭龙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该厂由箭龙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月投资兴建,建厂时,箭龙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冠县工程处,并与其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和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冠县工程处承建焦化厂的洗煤配套系统和焦炉烟道壁等工程,包工包料,并严格按发包方提供的技术图纸和指导施工;工程及价款为烟囱一座,价格(略)元,石方1000方,价款(略)元,11座焦炉,价款(略)元;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三分之一,竣工验收后付70%,工程经三个月考验后进行最后结算;竣工日期为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日。合同签订后,冠县工程处在箭龙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的情况下按其要求进行施工,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份基本完工。箭龙公司按进度共支付工程款(略).20元,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竣工决算。同年七月,箭龙公司与沁州饭店达成协议,约定箭龙公司将其所建的焦化厂及该厂的债权债务移交给沁州饭店,该厂的所有帐务必须经过审计,并按审计结果移交。合同签订后,该厂被移交给沁州饭店。冠县工程处对箭龙公司将欠其工程款一事移交给沁州饭店明确表示不同意,多次找箭龙公司协商,箭龙公司遂将欠冠县工程款一事以信函形式介绍给沁州饭店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函称:“根据工程队提供共应付款(略)元,已付款(略)元(含使用厂内车辆运费(略)元),尚欠款(略)元,请审核解决。”沁州饭店接受焦化厂后,该厂焦炉出现下陷、坍塌等严重质量问题,为能尽快投产,沁州饭店对焦炉等工程进行了重建。原审中,箭龙公司与冠县工程处都认可该工程系低质低价工程。由于箭龙公司与沁州饭店在移交该厂过程中,一直对帐务拖延审计,双方均未向冠县工程处给付所欠工程款,冠县工程处遂于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以箭龙公司为被告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箭龙公司偿还其所欠工程款(略)元及利息损失(略)元。随后又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一份诉状,将沁州饭店与箭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八月通知沁县焦化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委托长治市审计事务所对沁县焦化厂一九九四年三月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财务进行了审计。长治市审计事务所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一份审计报告,结果为:冠县工程处承建工程的预算总造价为(略).04元,已支付工程款(略).20元,尚欠(略).84元。另查明,沁县焦化厂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冠县工程处与箭龙公司、箭龙公司与沁州饭店分别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焦化厂移交合同均有效。箭龙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与冠县工程处进行验收决算,且在未征得冠县工程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合同转让他人,对此箭龙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冠县工程处明知按照箭龙公司施工要求所建工程为低质低价工程,却仍然施工,导致焦炉下陷、坍塌,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沁州饭店已实际接收沁县焦化厂,并对其进行了改建,原工程已丧失鉴定条件,故应对该债务承担主要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箭龙公司和沁县焦化厂共欠冠县工程处工程款(略).84元,由沁县焦化厂付(略)元,箭龙公司付(略)元,剩余部分由冠县工程处自己承担;二、沁州饭店对沁县焦化厂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5150元,由箭龙公司承担1000元,沁州饭店承担1000元,沁县实验焦化厂承担2150元,冠县工程处承担1000元。

冠县工程处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处与箭龙公司将工程总造价确定为(略)元,箭龙公司也承认尚欠工程款(略)元,原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数字判决系枉法裁判;我处一直找箭龙公司索要该款,但箭龙公司称焦化厂已转让给沁州饭店,应由沁州饭店承付,并给沁州饭店出函称欠我处工程款(略)元,沁州饭店理应据之归还,如果因箭龙公司未将全部帐目移交所致,则应由箭龙公司承担;我处是根据箭龙公司的意思进行施工的,且该工程已经箭龙公司认可,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所依据的审计报告对工程款项未作全部认定,被上诉人拖欠我处工程款长达五年之久,对给我处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箭龙公司辩称:该工程在移交给沁州饭店时并未竣工,也未经验收,且我方也未承认尚欠其(略)元工程款,我方给沁州饭店法定代表人吴某的函中使用了“根据工队提供”和“请审核解决”的字样,显然,该函不能证明我方承认欠工程款(略)元的事实;冠县工程处并未做合同以外的附属工程,其所完成的工程已经审计部门全部进行了审计;吴某在给我方回函中称:“箭龙公司转来山东冠县X镇建筑工程处工程介绍,待审计移交完毕负责结算。”这说明沁州饭店已承担了此项债务,此项债务与我方无关;箭龙公司所建焦化厂其资金来源是国家扶贫资金,该厂移交亦是按当地党委意见办的,并与冠县工程处进行面谈征得其同意,故不存在“擅自将合同转让他人”的问题,亦就不应为此承担(略)元的给付义务。

沁县焦化厂未作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我方与箭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按审计结果接收,故对于欠冠县工程处工程款一事,我方同意按审计结果承担给付责任,超出部分,我方不承担责任。沁州饭店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箭龙公司与冠县工程处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箭龙公司与沁州饭店签订的移交焦化厂合同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冠县工程处称工程总造价为(略)元,箭龙公司尚欠其(略)元的唯一证据是箭龙公司发给沁州饭店法定代表人吴某的函,该函称:“据工队提供共应付款(略)元,已付款(略)元,尚欠(略)元。请审核解决。”该函应视为介绍情况性质,不能据之得出箭龙公司承认尚欠工程款(略)元的结论,冠县工程处据之提出应付其工程款(略)元的主张依据不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冠县工程处上诉称审计报告未对其所做的全部工程项目予以认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箭龙公司又对之予以否认,故冠县工程处的这一诉请亦不予支持。因该工程系低质低价工程,且在尚未完全竣工的情况下即被移交,在移交时沁州饭店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双方移交造成该工程未能及时投入使用,长期遭风雨侵蚀,因而造成该工程出现下陷、坍塌等问题,冠县工程处对之可不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加之冠县工程处与箭龙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的总造价,冠县工程处退出工地时双方又未对工程进行决算,故冠县工程处应得多少工程款,双方应据实结算;由于该工程已丧失鉴定条件,原审法院以审计结论认定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应予认可。箭龙公司与沁州饭店移交焦化厂工作因迟迟未进行审计一直拖延到原审诉讼中方进行完毕,造成冠县工程处迟迟拿不到应得的工程款,因此给冠县工程处造成的损失,箭龙公司与沁州饭店应予赔偿;冠县工程处关于赔偿迟延付款造成其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沁州饭店实际接收了焦化厂,且沁州饭店在移交合同中和诉讼中明确承诺按审计结果负责结算,可视为沁州饭店已承担了此项债务,故可由沁县焦化厂负责偿还此项债务,由沁州饭店负连带责任。冠县工程处是与箭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的债务人是箭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箭龙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沁州饭店时征得债权人冠县工程处同意,因此,冠县工程处有权请求箭龙公司偿付该项债务,箭龙公司应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该项工程系扶贫工程,箭龙公司系在行政指令下将该工程移交给沁州饭店的,其所承担的责任可适当减轻为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以承建低质低价工程为由认定冠县工程处承担一定责任不当,以擅自转让合同为由认定箭龙公司承担(略)元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沁县焦化厂付冠县工程处工程款(略).84元,并赔偿此款的银行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沁州饭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箭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沁县焦化厂承担9000元,箭龙公司承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民贞

审判员席泽民

审判员张瑞琴

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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