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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刘某甲与付某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天经初字第139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天经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小水电公司。

负责人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顺其,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水利水电厅。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厅长。

委托代理人彭顺其,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水工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夏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该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

被告长沙市兴华印刷机械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丁,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罗,湖南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第三人诉被告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和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要求确认与被告于一九八三年十月签订的联合办厂协议无效并判令终止履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三十万元,腾出所占用的厂房场地。

第三人诉称:因原告水利厅将原告小水电公司所属的厂房场地划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已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厂房场地被被告占用,因第三人对原、被告之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故要求被告将所占用的厂房场地交还给第三人。

被告辩称,联合办厂协议是有效的,双方主管单位已作鉴证,且已履行了十多年。现被告是因联营而合法使用原告所提供的厂房场地,如要迁出,则要求原告按长沙市政府关于拆迁补偿的政策赔偿损失一百零六万元。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小水电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联合办厂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小水电公司向被告入股,合资联办,研制和生产小型机电产品和电热器具。实行合股经营,独立核算,盈亏按股分摊的办法。双方共同组成董事会,并规定了董事会的组成和职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由被告负责,原告小水电公司指派一至二人进行业务联系。被告得为原告安置部分待业人员劳动就业,一九八四年底前安置五十人,原则上限于原告机关干部职工直系亲属,其工资、生活福利、奖惩办法均与被告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等。该合同由湖南省水利水电厅和长沙市X区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分别盖了章。原告小水电公司同时致函被告作为合同附件,主要内容为:我司已确定今年内向联办企业入股投资三十万元,并将城南路X号(现为长沙市X区X路X号)的地皮、房屋(计七百五十八点五二平方米)交联办企业使用(但所有权仍属省水利水电厅),在联合办厂协议生效后,即行拨给和交付某用。此后,原告小水电公司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通过湖南省水利水电厅付某被告联办入股资金二十万元;于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三日又付某被告十万元,合计三十万元;并将西湖路X号厂房场交给被告使用。而被告亦在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间,先后安置了原告方共五十三名待业青年进厂就业,现仅有四名仍留在该厂。被告自联营以来一直赢利,但从未分给原告利润。一九九五年十二月,被告报经长沙市X区规划管理局批准,于一九九六年花费三十万三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报价)对长沙市X路X号厂房改建临街门面十一个,对外出租,每月租金收入一万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八角,均为被告所得。

另查明,原告小水电公司系原告水利水电厅于一九八零年七月组建的职能处室,为企业编制,其人员工资由省水利水电厅行政划拨,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至今一直未办工商登记。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四日,原告省水利水电厅将西湖路X号地皮和房产划拨给第三人,该厂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取得了该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小水电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被告,将联合办厂的权益移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并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致函被告,要求收回西湖路X号厂房场地,终止联合办厂协议,并提出协商解决。但被告称与第三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同意与第三人协商。因双方各持己见,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小水电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联合办厂协议是一种协作型的联营合同,尽管原告小水电公司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且合同没有约定联营期限,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湖南省水利水电厅,并经原告省水利厅鉴证同意,且已实际履行了十四年之久,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但该事同在履行期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这是双方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情势变更,虽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但如再维持原合同的履行,则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因此,应根据公平原则终止原合同的履行。被告提出和搬迁则要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补偿政策给予赔偿的请求,因不具有拆迁的客观事实,该请求不成立。原告和第三人有权主张其权利,但对被告搬迁出厂房场地和门面改建应作相应的经济补偿。另被告通过联营使用原告厂房场地及出租门面已经获得相当的收益。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势变更的有关精神,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签订的联合办厂协议终止履行。

二、被告将其现使用的第三人位于长沙市X路X号厂房场地(总面积758.52平方米)腾出,交还给第三人。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投入给被告的联营资金三十万元不予退还,作为被告搬出现厂房场地的补偿费。

四、由第三人偿付某告改建临街门面补偿费十万元。在双方交接厂房场地时一次付某。

本案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彩

审判员王晓斌

审判员陈韶鹰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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