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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琨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05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5年期保险,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x元,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给付日期为2010年7月25日。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被告代理银行镇平县农业银行出具了保险费收据。现该保单已到期,原告要求支取,被告却以公司没有底单为由,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x元及合同期间的红利。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投保单、保险费收据、保险单正本、客户签收单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5年期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南阳公司辨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但因公司的系统操作错误,该被保险人已于2005年12月27日在犹豫期退保,合同已解除。扣除工本费10元,剩余9990元已通过公司内勤交给原告。故被告无支付责任。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业务数据修改申请单、内部变更业务会签单、人身保险领款收据用以证实被告公司人员唐乐乐以银保通系统故障,向公司申请裴某某的保单作退费处理,并于2005年12月27日将所退保费9990元领取。2、证明1份,用以证实与原告相同的保险五年期的红利为1178.08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镇平县农业银行系被告的代理银行,故对加盖有该行晁陂营业所现金收讫的保险费收据予以认定。从而对投保单和客户签收单予以认定。

以上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原告称不知道,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24日,原告裴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处投保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5年期保险,保险单号x,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x元,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给付日期为2010年7月25日。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被告代理银行镇平县农业银行出具了保险费收据。该保险到期红利为1178.08元。到期后,原告要求支取,被告以公司没有原告的底单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当在保单到期日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及红利的合同义务,拒不履行,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以保费已被他人领走而抗辨,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应付而未付款项,引发纠纷,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裴某某保险金x元及五年期红利117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琨亮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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