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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38岁……

被告刘某某,男,39岁……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1989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1992年腊月举行了婚礼。后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师,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某杰。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殴打,已无夫妻感情可言。2004年原告曾提前离婚诉讼,但未被准许。但现在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份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腊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师,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某杰,现均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判决不准许离婚。双方至今也未在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于2004年曾提起离婚诉讼,未被准许离婚,并且双方自提起离婚诉讼后一直未共同生活。2010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杰,但刘某杰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杰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白某某承担抚养费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婚生子刘某师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白某某承担抚养费1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武亚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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