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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毕某某、赵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乙,男,65岁。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毕某某,男,30岁。

被告赵某某,女,54岁。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毕某某、赵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梁某乙庭审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被告梁某乙承建被告毕某某、赵某某位于石佛寺镇小毕某种子站旁的房屋一座。2009年11月26日受雇于被告梁某乙的原告,在该房屋二层进行室内墙壁粉刷工作时,因架板断裂,导致原告等人从架板上摔落地面,造成原告脊椎受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且已构成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梁某乙共给付原告2800元。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2元(含梁某乙已支付的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梁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仵XX、魏XX、魏XX、訾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实四证人及原告均受雇于被告梁某乙,在石佛寺街种子站一房主二楼粉刷墙壁时,架板断裂,仵XX、魏XX、梁某甲从甲板上摔下受伤的事实;2、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共八份,用于证实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年龄;3、医疗费票据二张,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474.22元;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病情;5、交通费票据三十二张,用于证实原告方支出的交通费共计324元;6、鉴定费票据二份,用于证实原告为伤残作鉴定支付鉴定费720元;7、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被告梁某乙答辩称:1、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妥,被告梁某乙与原告梁某甲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原告应退还答辩人垫付的x元现金;3、司法鉴定书程序违法,没有与答辩人协商鉴定机构。总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返还被告梁某乙垫付的x元。

庭审中,被告梁某乙向法庭提交有原告梁某甲在石佛寺卫生院住院所花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梁某甲在住院期间,被告梁某乙支付费用共计1019.2元。

被告毕某某答辩称:我建房是与王文芳签订的建房协议,每平方85元,其中5元是给工人的保险,出事我们不管,由承包方负责,我不应承担责任。梁某乙们来粉墙不是我叫的,这是承包方与他们之间的关系,与我毫无关系。

庭审中,被告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对证人魏XX、魏XX、仵XX、訾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均证实原告梁某甲与四位证人是受雇于被告梁某乙的,并有梁某乙支付工资;在种子站旁一房屋二楼粉墙时因架板断裂,原告梁某甲与仵XX、魏XX从架板上摔下,当时梁某甲与仵XX、魏XX都受伤了。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梁某乙的代理人有异议称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该组证据与法庭调取的四位证人所作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均证实原告梁某甲受雇于被告梁某乙,有梁某乙支付工资;当时因架板断裂,原告与证人仵XX、魏XX从架板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3、X组证据,被告梁某乙的代理人及被告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梁某乙的代理人有异议称原告在医院住院不会有往返车费,且交通费没有车次、地点,有不实地方,但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住院其家属为陪护可支出有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没有注明时间、车次等,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对第X组证据,被告梁某乙的代理人及被告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被告梁某乙的代理人有异议称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征求梁某乙的意见协商鉴定机构,另外伤残等级过高。因该证据是法庭在与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时被告梁某乙不同意鉴定,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后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程序并无不当之处;被告梁某乙的代理人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梁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被告梁某乙的代理人有异议称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没有如实陈述架板断裂是梁某甲过错行为造成的。因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告梁某乙承建被告毕某某、赵某某位于石佛寺镇X村小毕某自然村种子站旁房屋粉墙工程。2009年11月26日原告梁某甲受雇于被告梁某乙在被告毕某某、赵某某的房屋二楼粉墙时因架板断裂,原告梁某甲等人从架板上摔掉地下,原告梁某甲受伤。经南阳市宛城区中医院诊断为胸腰椎压缩骨折。原告受伤当日送往石佛寺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梁某乙支付医疗费1019.2元;2009年11月27日原告又转入南阳市卧龙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共花医疗费2474.22元。被告梁某乙支付原告现金2800元。经原告梁某甲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梁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

另查明,原告梁某甲兄弟姊妹四人。原告的父亲于2010年10月份去世,其母健在现年66岁,其儿子生于X年X月X日,现年12周岁。200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534元、x元。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消费支出为40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甲受雇于被告梁某乙承建被告毕某某、赵某某新建房屋粉墙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架板断裂,原告梁某甲从架板上摔下掉地而受伤,被告梁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梁某甲要求被告梁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梁某甲的损失是:1、住院30天,共支付医疗费2474.22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534元/年÷365天)×122天=3186.71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0天,即(x元/年÷365天)×30天=1276.77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30天,即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30天,即3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计算20年,且原告梁某甲伤残九级,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即5396元/年×20年×20%=x元;7、交通费为150元;8、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6元计算,原告之母已满66周岁,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4年,原告的妻子肢体残,需要原告抚养,故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为20年,原告的儿子已满12周岁,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6年。赔偿三人生活费的相同年限为6年,其生活费人均为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016元/年÷3人×6年=8032元;剩余的年限为二人生活费的相同年限为8年,其生活费人均为4016元/年÷2人×8年=x元;还余6年,为原告之妻的抚养费,即4016元/年×6年=x元,故原告之母的生活费为(8032元+x元)÷4(4个儿女)×20%=1204.8元;原告之妻的生活费为(8032元+x元+x元)×20%=9638.4元;原告的儿子生活费为8032元÷2人×20%=803.2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元。以上原告梁某甲受伤损失共计为x.10元,扣除被告梁某乙已支付原告认可的2800元,原告受伤的损失实为x.10元,应有被告梁某乙赔偿。被告梁某乙辩称原告梁某甲与其是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因被告梁某乙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且原告梁某甲提供的证人魏XX、魏XX、仵XX、訾XX经法庭调查落实均能证实是跟着梁某乙干活,受雇于被告梁某乙,故被告梁某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梁某乙辩称原告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之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梁某甲提供的证人魏XX、魏XX、仵XX、訾XX经法庭调查落实均没有证实架板断裂是原告梁某甲过错造成的,故被告梁某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某乙要求原告梁某甲返还垫付的医疗费x元的意见,因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系雇佣关系,雇员受伤作为雇主的梁某乙应当承担责任,且梁某乙当庭提供的为原告梁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并没有x元,故被告梁某乙的辩称要求原告梁某甲返还垫付的医疗费x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梁某甲要求被告毕某某、赵某某赔偿有关经济损失的诉请,因被告毕某某、赵某某是房屋的房主,与被告梁某乙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乙作为承揽人,原告梁某甲受雇于梁某乙,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定作人被告毕某某、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梁某甲要求被告毕某某、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甲医疗费2474.22元、误工费3186.71元、护理费1276.77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以上共计x.10元(含被告梁某乙已支付的28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对被告毕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2020元,原告梁某甲负担500元,被告梁某乙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王辉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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