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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07号被告人首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市X乡X村X组X号。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被告人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9时11分,被告人首某某驾驶无牌自卸货车从资兴往郴州方向行驶。当行至S322线x+5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挂,造成燃油助力车乘客侯某某受重伤、陈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首某某主动打110报警。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侯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耿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某节,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诉称,2010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首某某驾驶无牌自卸货车从资兴往郴州方向行驶,当行至S322线x+500M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搭乘她的燃油助力车相挂,造成她受重伤和陈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她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她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64天,花医疗费x.9元。被告人仅支付x元。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她的损伤构成重伤并陆级伤残。被告人首某某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现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首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x.9元、残疾赔偿金x.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8元、误工费6606元、护理费4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6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640元、法医鉴定费1758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就其诉讼请求举出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首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已支付x元,他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且他是帮车主李某某开车,因此被害人侯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他一人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9时11分,被告人首某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无牌自卸货车从资兴往郴州方向行驶。当行至S322线x+500M路段时,被告人首某某驾车右转弯驶往公路旁的河南校油泵修理店修车时,与同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挂,造成燃油助力车上乘客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受重伤和司机陈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首某某驾驶无牌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同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挂,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侯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64天,共花医疗费x.9元。同年8月3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陆级伤残,共花法医鉴定费1758元。同年8月14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一份侯某某取内固定需x元的证明。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系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民,与其丈夫段广兵共同经营一汽车修理店,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段颖倩。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追究陈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首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医疗费x元和陈某某医疗费40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首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即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后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5月3日9时许,她乘坐陈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从郴州市苏仙区X镇市场回张勤修理店途中,与被告人首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并排行驶,被告人首某某在右转弯驶入河南校油泵修理店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挂,致她与陈某某受伤。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5月3日上午9时许,他驾驶燃油助力车搭乘侯某某从郴州市苏仙区X镇市场回珠江桥张勤修理店途中,被告人首某某驾驶自卸货车从他后方超车往右转弯时,将他的车挂倒,致他与侯某某受伤。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首某某准驾车型A2。

5、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某无驾驶证。

6、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3日9时许,他听到响声就跑出来看,见被告人首某某驾驶的自卸大货车与陈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挂,致陈某某及其车上乘客侯某某受伤。随后,被告人首某某拨打120、122。

7、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郴公交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首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侯某某不承担责任。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首某某打电话报警。

9、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X号、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侯某某的伤情情况及侯某某的伤残程度。

10、被害人侯某某的病历档案证实,被害人侯某某因伤住院治疗情况。

11、被害人侯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证实,被害人侯某某支付费用情况。

1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侯某某取出内固定还需费用x元左右。

13、被害人侯某某、段颖倩的户籍证明证实,侯某某与段颖倩系母女关系以及段颖倩的出生时间。

14、被告人首某某提交的付款凭证证实,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

15、被告人首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首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已成年。

16、被告人首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右转弯,与同向行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挂,造成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首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首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户籍资料表明其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于城区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故可视为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为无牌自卸货车车主,应与被告人首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共同侵权人为被告人首某某与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追究陈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首某某依法不再对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68元、法医鉴定费1758元、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金额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核减,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x.2元/年×20年×50%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x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依法按(9946元/年×17年+9946元/年÷365天×74天)×50%÷2计算,即为x.6元;营养费应按64天×12元/天计算,即为768元;误工费应按x元/年÷12个月×3个月计算,即为518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64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确有支出,可酌情考虑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提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二、限被告人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9元、法医鉴定费1758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76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181.5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合计x元,x元×80%=x元),扣除被告人首某某判决前已付x元,尚欠x元。此款限被告人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某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某。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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