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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女,生于××年3月8日,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被告:何××,男,生于××年8月28日,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原告谢××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起生活,2007年9月12日在黔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多次找村委调处家庭矛盾。但被告一直没改变自己的恶习,于2008年1月私自外出至今没和原告联系,原告只好回娘家与自己的父母一同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黔江区××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被告经常闹矛盾,多次找清塘村委调解处理,以及何××于2008年1月私自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家庭联系,谢××自何××外后回娘家生活至今。

3、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证明。

4、周××、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何主祥于2008年1月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起生活,2007年9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亦未和原告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月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已达2年,原告现起诉离婚,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无下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谢××与被告何××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谢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明生

人民陪审员陈云和

人民陪审员张秀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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