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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44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3年5月6日,光山县X路管理局局长张xx(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共谋,张xx将本单位公款x元挪用给被告人张某使用。被告人张某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赌博欠款。2004年8月17日,该x元予以归还。

二、2003年10月20日,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尤xx(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共谋,尤xx将本单位公款x元挪用给被告人张某使用。被告人张某将此款用于赌博并输掉。2006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还款8800元,剩余款项案发后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辩称:1、向张xx、尤xx借款之前没有共谋。2、起诉书指控第一笔x元系其主动交代,属重大立功。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前提条件;2、被告人没有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谋,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不构成刑事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5月6日,光山县X路管理局局长张xx(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共谋,张xx将本单位公款x元挪用给被告人张某使用。被告人张某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赌博欠款。2004年8月17日,该x元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3年大概5、6月,我先打电话给公路管理局的张xx局长说:“我手头有点紧,你能不能借给我二万元钱我还别人的帐”张xx局长说:“好,你明天到我单位来,我给你想一想办法。”第二天上午,我就到了张局长的办公室里,张局长让我打了一张借条,并让我在借条写明借款的用途是购买办公用品。我条打了以后安排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准备x元钱拿到他的办公室。递这x元钱给我时,张局长给我说:“这是单位的钱,你不用的时候抓紧还给我单位”。我当时说不用的时候立即就还给你们。我所借的公路管理局这笔二万元公款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还给光山县X路管理局。

2、证人张xx证言:张某是光山县X组织部办公室主任,我单位干部考察他经常到我单位来,我也是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他的,和他并无其他关系。2003年我局财务由我主管,财务支出必须由我签字生效。2003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光山组织部的张某多次担提出找我单位借点钱,我实在推脱不掉,就给他说只能借给他二万元钱,并且让他用完之后抓紧还上,张某让我放心,之后我让张某在我单位一张制式的借款单上打了一张二万元的借条,我在那张借条上签字后,他自己到财务上去开的支票,钱他怎么取的我就不知道了。因为当时我单位财务不允许保管大额现金,他要借的这x元钱必须开支票才能取款。

张某当时的意思肯定是想从我单位借款,因为我本人和他没有任何来往,他不可能向我本人提出借款,而且我给他拿出单位制式借款单,他本人在借款单上打的条,又是他本人到财务上领的款,他当时肯定知道是单位的公款。这之后我就多次打电话找张还钱也联系不上,后来张某跑了,我就急了,因为他借我单位的二万元公款是我个人擅自作主借给他的,班子其他成员都不知道,在2004年具体月份我记不清了,我用个人的钱将张某的这二万元借款还上。

3、证人吴xx证言:张xx局长将单位公款x元借给张某使用我不知道,所借的钱是否归还、如何归还我也不清楚。当时也没有开班子成员会研究过此事。

4、证人仲x、邹xx、简xx、李x一等人证言均证实对张xx将单位公款借给张某使用的事不知情。

5、证人陈x证言:2003年5月6日,我们单位李x二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拿来二张借款单,李x二借款金额是x元,我不认识的那个叫张某的借款金额是x元,我见二张借款单上有我们单位领导张xx的签字就给他俩开了一张x元转帐支票,他们怎么到银行取的钱我不清楚。张某的这笔x元借款是否归还我不知道,分账后这笔往来借款做到了信阳豫南公路工程公司账上了。

6、证人刘x证言:2004年8月17日张某借的x元还了。收据上写到张某还款x元,可能是拿到银行缴款单来的人说是还张某的借款,我就这样开的收据。张某这x元谁来还的记不清了。

7、证人饶xx证言:2004年8月17日张某借的x元还了。收据上写到张某还款x元,可能是拿着银行缴款单来的人说是还张某的借款,我就这样开的收据。张某这x元谁来还的记不清了。

8、证人李x二证言:2003年5月6日,我单位因需要交电话费和办公用品,我打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借款单,然后找局长张xx签字后,到财务取钱时,出纳陈x跟我说,有一个外单位叫张某的人也要借x元钱用,把你俩的手续开在一块,你拿着转账支票,到银行取钱。我同意之后,陈x经我俩开了收款人为我名字的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当时我和那个叫张某的在支票的存根上签字各自的名字。然后我们俩到银行,由我拿身份证办的取款手续,钱取出后我把张某的x元钱交给了他。我拿剩下的x元去为单位办事了。

9、光山县X路管理局文件(2004)X号证实张xx同志主持公路局全面工作。

10、中共光山县交通局委员会光交发(2003)X号文件证实:李x一任副书记、仲x任工会主席、邹xx、曾xx、简xx三人任副局长、吴xx副局长级待遇。

11、光山县X路管理局记账凭证及张某借款单、张家明还款单。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3年10月20日,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尤xx(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共谋,尤xx将本单位公款x元挪用给被告人张某使用。被告人张某将此款用于赌博并输掉。2006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还款8800元,剩余款项案发后予以归还。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3年10月份我给光山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局长尤xx打电话说最近手头有点紧,问他能不能借点钱给我,他当时说:“你明天到我办公室来说吧,我帮你想想办法。”第二天下午,我到尤局长办公室,当时就尤局长一个人在办公室,我就跟他说最近有点困难,想借x元钱先用,等我有钱了会尽快还上。说完后,尤局长随即安排他们局出纳到他办公室,跟我介绍说那是他们局出纳张会计,当面对出纳说:“我这个兄弟有点困难要借x元钱,你去取x元钱给他。”然后出纳就去取钱了,过一会儿出纳拿x块钱到尤局长办公室当面交给我,然后我就在尤局长的办公桌上给他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这x元钱是公款可以确认。我找尤局长借钱时虽没有说明白是借公款,但是尤局长安排出纳给我拿钱,其实我们当时都明白借的是公款。这笔款我打牌输掉了。我本人没有经手归还这笔借款,是否通过其他渠道归还我不清楚。

2、证人胡xx证言证实:尤xx局长将单位公款x在元借给张某使用我不知道。2003年矿产资源局班子成员有局长尤xx,副局长我,阚xx三个人。我不知道咋回事,你们现在来对账我才知道张某原来在局财务上借了x元钱。这事,局长尤xx没有和我说过,班子也没有开会研究过此事。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3年10月的一天,尤xx局长打电话让我到他的办公室。张某在尤局长办公室,尤局长同我说,组织部的张某家有急事,从我单位借x元给他个人使用,三天后他把钱还上。我去时张某已把借条打好,尤xx已签字同意,把借条交给我,让我去拿钱。我到中行营业部去取现金x元,后我到尤局长办公室将x元交给张某了。借条时间就是给他钱的时间。

4、证人张x一证言证实:从我单位财务账上显示张某在2003年10月20日曾向我单位借现金x元。借款原因我不清楚,该条子是我单位出纳张x二转过来的,张x二现任我单位办公室主任。张某这个借款条子是尤xx局长签的,尤局长现在外住院看病。2006年12月2日尤局长安排张某派人来我单位还款,来还款的人我不认识,还给我现金8800元,随即我将此款存入支付中心,并给他开具了收款收据,在张某的借款账上减掉8800元,还欠余款1200元,还挂在账上。张某的原始借条及还款手续都进账了。

5、张某借条及还款凭证。

6、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局对民账单。

7、户籍证明。

8、张某任职文件通知:光组字(1998)X号证实张某同志任光山县X组织部副科级组织员。

9、破发案经过。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在借款前无共谋,经查,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人员证明在借款之前被告人与相关人员就借款的性质、数额、借款方式进行协商,属共谋,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具备挪用公款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前提条件,经查,被告人张某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取得单位公款并予以使用,利用了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在接受侦查部门询问时,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艳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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