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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甲与被上诉人范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汉族,1979年09年29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范县X路X路北。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住(略)。

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孔某甲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7)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范县燃料公司2000年1月9日就已经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登记,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2003年3月4日第三人与范县燃料公司签订关于燃料公司原张庄煤站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协议;2006年11月26日第三人与范县燃料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交付房款;2006年12月1日被告范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王某某办理了范县X乡东首原张庄煤建站院内房产的产权证书,并于2006年12月3日由王某某领走,2007年7月9日原告被张庄乡派出所告知房屋产权证之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范房B字x号房屋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范县煤炭公司在张庄乡孔某西头原煤炭公司张庄煤站的两间半房产于1983年11月27日就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该协议经范县公证处公证,没有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作出为第三人王某某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原所有权人范县燃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卖房的主体资格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转移登记房屋的权属清楚,范县燃料公司与本案第三人所签订的已被主管机关批准的关于燃料公司原张庄煤站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权利申请人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等准确无误。本案被告依次按接受权利申请人的申请、进行权属审查、核准登记,为第三人王某某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办理程序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程序;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与实际不符,不能成立。范县燃料公司在2000年就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登记,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证书,成为该房产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原告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没有取得合法的所有权。原告与范县煤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民事权利,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对于所争议的房屋虽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与原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协议且已公证,但均因对所争议的房屋未进行权属登记,违反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所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编号是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行政权限,不能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国家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某甲要求撤销范房B字x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孔某甲以“2000年元月9日被上诉人向范县燃料公司颁发的房产证书为无效证书,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中缺少契税完税凭证”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王某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属于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该办证行为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孔某甲与范县煤炭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与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晓军

审判员贾向阳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庆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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