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拐卖儿童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拐卖儿童之母。
委托代理人辛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人孙XX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王某犯拐骗儿童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8)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系母子关系,二人预谋后,在被告人黄某某指使下,被告人郭某某带领用钱雇用的被告人王某及赵春国、劳晓东(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木棍窜至范县X乡X村孙XX娘家所开的烟酒门市,将孙XX七个月大的儿子姬XX抢走,交给被告人黄某某。两天后,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将姬XX以x元卖掉。现已追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XX、孙XX为寻找孩子花差旅费等共计4417.2元。被告人王某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均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伙同他人帮人抢孩子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姬XX、赵XX、孙XX、辛XX、郭XX等人的证言,追回、返还被拐卖儿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相印证。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证据,被告人王某赔偿的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式绑架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式劫持儿童,使其逃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并积极进行赔偿,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寻找孩子的费用,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被告人王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差旅费共计4417.2元(含已赔偿的3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在拐卖儿童过程中照顾儿童周到,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式绑架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式劫持儿童,使其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黄某某从预谋到贩卖儿童均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指使、主导作用,系主犯,应予严惩,但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人民法院已对其依法从轻判处,故对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审判员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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